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35號
原   告  盛士君
被   告  陳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8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550號前時,因
跨越雙黃線超車,致與同向行駛在前、為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相互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除已賠付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05元(含零件費10,210元、工
資10,695元)外,並受有支出交通費26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5元【計算式
:20,905+260=21,1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警方所製作初判表之內容誤判被告係雙黃線超車
,事實上被告係於黃虛線超車,自無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並受有21,165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乘車證明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
證(詳本院卷第12、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7年6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71328000號函檢
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
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0至37頁),
此部分堪先認為真。至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
車而肇致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數額為何?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已有明定。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在學校、醫院
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非自雙黃線
切出及切入車道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系爭機車自檔案時間0分2秒許跨越雙黃線後,
即持續行駛於對向車道而欲伺機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直至檔案時間0分7至13秒許,系爭機車始加速自
系爭車輛之左方超越,並於兩車道之雙黃線上貿然右切至系
爭車輛之前方而發生碰撞等情,有該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在設有雙黃線禁止
超車標線之處所超車此一違規行為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實屬無稽,難以信採。本院復衡酌本件被告之上開過失,與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車體損害間,顯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1.修復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已賠
付之修復費用為20,905元(含零件費10,210元、工資10,695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1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2頁),計算至107年1
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年,而超過耐用年限
,是該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702元【計算式:殘餘
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10÷(5+1
)=1,7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10,69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12,397元【計算式:1,702+10,695=12,397】,堪認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車期間之計程車資260元一節
,業據提出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紙為證(詳本院卷
第12、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57元【計算式:12,397+260=
12,6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詳
本院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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