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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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林俐君
被 告 魏展志
孫孟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孟琳明知被告魏展志係原告之夫,被告魏
展志亦知悉其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於民國105年間多次共同駕車出遊,期間並有如情侶般
之親密對話及互動,顯見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關
係,原告因而與被告魏展志於106年1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是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不但致原告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
,並嚴重破壞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原可受完整家庭保護照顧之
狀態,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僅為普通朋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被告魏展志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
在,竟仍出現有如情侶般之親密對話及互動,嚴重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及對話
記錄之擷圖等件為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事?㈡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是否合理
?
㈠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
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
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
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
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末按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
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
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2.經查,被告孫孟琳知悉被告魏展志係有配偶之人乙節,業經
被告孫孟琳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
第4349號妨害婚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明
確,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檢察
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內容結
果,雖未攝錄到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畫面,惟被告2人之
對話多次提及愛撫下體、性交等內容,有該勘驗筆錄1份可
稽(詳本院卷第41至46頁),復佐以被告2人於通訊軟體對
話之內容中曾多次互稱「老公」、「老婆」,並有對彼此表
示「愛你」等語,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考(詳本院卷
第48至55頁),在在足見被告2人互動情形確已逾越一般異
性友人間友誼之分際,而存有相當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明
顯有違一般正常社交友誼往來之常情,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
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云云,要難信採。從而,本件雖無直接證
據證明被告2人間確已發生通姦行為,惟已足認定渠等間確
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親暱關係,且被告2人所為
,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必致使原告與被告魏展志間之
婚姻關係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自屬情節重大,而觀之
原告與被告魏展志係於106年1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乙節
,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後
附之密封袋資料),核與上述被告2人交往之時間點相距甚
近,可認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
幸福法益之受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
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渠等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是否合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2人上開不正當之交往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詳如前述,而本件原告為高
職畢業、從事百貨業、106年所得約為324,521元、名下有
財產1筆(財產總額為120,000元);被告魏展志為大學畢
業、目前服役中、106年所得約為769,213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被告孫孟琳則為大學畢業、106年所得約為253,172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後附之密封袋
資料),是本院綜上審酌兩造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相關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
日(詳本院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