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蔡姝蓁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被 告 直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洪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
仟壹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6,3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聲
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卷第7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8月4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客服主任,
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32,300元,嗣被告因財務虧損於105年
起計畫將原告所在業務單位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品辰傳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品辰公司),而被告於尚未與原告達成調職
補償方案共識前即派遣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品辰公司
工作,詎被告於106年6月6日逕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並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欲藉此終止勞動契約並
迴避資遣費之給付,原告乃於106年6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訴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即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被告於106年7月7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法
終止,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短少提繳
之勞工退休提撥金,被告應給付款項為:㈠資遣費:原告自
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資遣費年資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共計11年11月8日,
資遣費為192,813元(計算式:32,300÷2×11+32,300
÷2÷12×11+32,300÷2÷12×8/30=192,813,元以下
四捨五入);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計
12年10月(93年8月4日至106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每年特別休假應為18日,原告於
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尚有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5日工資
5,383元(計算式:32,300÷30×5=5,383,元以下四捨
五入);㈢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提撥金:原告自96年10月至
106年5月任職被告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計算結果,被告應為原告提繳226,818元之退休金,而被告
因低報原告薪資為28,800元,實際上僅提繳200,448元,尚
應補繳26,370元(計算式:226,818-200,448=26,370)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96元(計算式:192,813+
5,383=198,196),並應補提撥26,37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
之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9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26,37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動前往品辰公司任職且提供加保證件予
品辰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係屬自行離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因品辰公司有意向被告購買購物網站相關資產
,雙方協議先以共同經營方式合作再決定後續走向,自105
年10月起共同分租辦公室,而被告銷售部門、管理部門相關
人員分別於105年11月、106年1月轉移至新辦公室上班,
共同經營期間自105年11月至106年5月,被告所有人員皆
仍屬被告員工,部分人員於新地址上班以利合作溝通,然至
106年5月間被告與品辰公司因對買賣細節意見歧異而終止
合作關係,當時原告、客服物流部 陳美奇 、銷售部 李怡慧 、
黃宇芯 等4人於未辦理任何離職交接手續且未通知被告管理
部人員之情況下,於106年6月1日自行提供其人事資料予
品辰公司辦理加入勞保,被告至106年6月3日接獲勞保局
來電表示:為避免影響上述4人眷屬加保權益,被告應將該
4人退保之通知,始配合辦理原告退保,原告屬自行離職,
被告自無給付資費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自93年8月19日經被告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至106年
6月6日經被告辦理退保,平均工資32,300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24頁-第24頁
背面)、薪資單(卷第28-48頁)、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卷
第95-101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
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
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調職命令
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除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
目的外,尚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
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
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員工 林美奇 到庭具結證稱:106年6月1日中午
左右是由舊公司的員工 施文哲 開車把我們上班的電腦、抽屜
櫃等文件及我們人載到新公司,主管說如果我去新公司上班
我原有年資、薪水都不會變動,然後會開一張證明書給我,
如果我去新公司不適應,可以再回來舊公司;就我的認知6
月1日到新公司上班我仍屬於被告的員工;我跟原告都沒有
辦理離職手續;舊老闆沒有讓我有選擇的權利,他要我說服
原告跟我一起過去會保障原有年資、年假、薪水都不變,如
果我不選擇的話舊公司就是解散,我說如果我配合願意過去
,他答應我的事情要做到;我沒有跟 蘇美倫 說要從被告公司
自願離職去品辰公司上班,我不是離職過去的;我認為106
年6月1日後我及原告都還是被告的員工;我到品辰公司上
班有經過品辰公司負責人 林佳慶 的同意,我沒有跟林佳慶談
工作條件,舊公司(即被告)老闆在4、5月間就有問我何
時要到新公司(即品辰公司),6月間是舊公司的會計吳信
儀拿自動離職單來叫我簽,我跟他說我不是離職的我沒有要
簽,他說我已經加入勞健保了我一定要簽;我知道品辰公司
跟被告間有共同的股東,所以我認為是合作而不是更換雇主
;我跟原告在6月1日到品辰公司上班後,我們的工作內容
沒有調整,跟原來在被告公司都一樣,我的工作是採購,原
告是客服,產品一樣是化妝品,品牌及網站、舊的客戶都完
全一樣,我從105年11月開始就跟品辰公司林佳慶配合,被
告公司的老闆就叫我聽林佳慶的,原告也是這樣,當時薪水
是領被告公司的等語(卷第136-139頁),核與證人即品辰
公司負責人林佳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孫
子 申爵瑞 也是我們公司的股東之一,他是被告公司實際上的
經營者,他有意願縮編或解散被告公司,所以當初找我談是
不是把被告公司買下來,但我評估後跟他說的公司情況有出
入,所以我就沒有買他公司,但我有購買他公司所擁有的一
個商標BGO,我們買下商標後他們要對員工做處置,所以他
就來找我談員工的去留問題,我告訴他我能接受被告公司的
10年以上的員工到我們公司後,年假我答應保留,但資遣或
其他費用要由被告公司自行跟員工處理;申爵瑞所表達的是
因為被告公司可能要解散,希望我能讓這群員工繼續有工作
,我評估後留下部份員工;我印象中被告於106年初派了5
、6個員工到我公司任職,初期叫派遣,是由被告公司開具
發票向我公司請款,我認知是屬於人力派遣,因為這些原告
的勞健保都還是屬於被告公司的,前三個月都是這樣的方式
,到後面才有上述的轉換公司的情況,我經過三個月的評估
較適合我們公司的人才,有四個員工比較適合我們公司,包
含原告在內;我不知道被告公司原來的公司福利為何,我只
跟申爵瑞說我允諾這些員工的年假我保留,其他的事情他必
須自己跟員工談,申爵瑞有告訴我員工在被告公司的薪資,
員工到我們公司我沒有刪減他們的薪資,而且三個月後表現
良好還有再加薪;我是先允諾申爵瑞,並沒有先跟員工討論
他們任職品辰公司後的薪資條件,前三個月這些員工的薪資
還是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只是被告公司再向品辰公司請款
;因為員工到職我們公司,公司的人事就會請他們提供相關
資料,投保就是按照勞保局的規定,因為這四名員工到我們
公司前,我以為申爵瑞已經跟他們談好資遣的事情,他們來
品辰公司上班時還是由被告公司派車載他們及相關辦公用具
來;我的認知是這些員工是接受前老闆即申爵瑞的安排,申
爵瑞告訴我是說這些人希望可以到我公司上班,所以我認為
這些員工不是從被告公司離職到品辰公司上班,這些員工是
接受原雇主的安排等語(卷第144頁-第145頁背面),並
與證人即被告員工施文哲到庭具結證稱:106年5月間被告
公司、品辰公司在協調合作關係有詢問原告轉調公司的事情
,當時兩間公司協議要合作,有員工的調度;我有協助原告
載運工作用的電腦到品辰公司,可以說是被告公司指派原告
到品辰公司上班;我是於106年10月底自行離開被告公司,
離職時有將原本工作內容跟管理用品,包含公司鑰匙、電腦
辦理離職程序;當初被告公司跟品辰公司的協調就是可以將
原告在被告公司使用的電腦直接搬到品辰公司去,被告公司
當初由原告使用的電腦現在還在品辰公司;我協助載原告與
陳美奇的東西去品辰公司時被告公司的總經理 申爵瑋 有看到
我幫原告他們載走被告公司的電腦等語(卷第114-116頁)
均相符合。足認因被告公司將縮編或解散,被告公司總經理
申爵瑋於未得原告同意前,經品辰公司負責人林佳慶允諾,
即逕指派原告等員工自106年6月1日起至品辰公司工作,
且原告至品辰公司工作之業務內容、客戶、使用電腦均仍與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相同,被告顯未經勞資雙方商議即變動
勞方之工作場所及提供勞務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行離職云云,核與實情有違
,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⒊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平均工資32,300元,資遣費年資自94年
7月1日至106年6月8日止共計11年11月8日,資遣費為
192,813元(計算式:32,300÷2×11+32,300÷2÷12×
11+32,300÷2÷12×8/30=192,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
結清年資協議書(卷第24-25頁)、薪資單(卷第28-48頁)
為憑,上開計算方式復為被告到庭供認屬實(卷第149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2,813元,洵屬有據
。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
93年8月4日至106年5月31日止繼續工作12年10月之情,
為兩造無爭執,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卷第24頁背面)、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卷第99-101頁)
為憑,而原告106年度尚有特別休假5日未休,亦有106年
5月份人員出勤核薪紀錄表、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卡(卷第26
頁-第27頁背面)可參,復經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律規定計算
數額給予原告未休工資等語(卷第153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83元(計算式:32,300÷
30×5=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任職
被告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結果,被告
應為原告提繳226,818元之退休金,而被告因低報原告薪資
為28,800元,實際上僅提繳200,448元,尚應補繳26,370元
(計算式:226,818-200,448=26,370),業據提出勞工
退休金短少計算表(卷第9頁-第10頁背面)、勞工退休金
提繳異動查詢(卷第49頁)為憑,參以被告復到庭表示:對
於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沒有意見等語
(卷第149頁),且被告同意依法律規定計算數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差額等語(卷第15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26,37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亦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192,81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83元,合計198,196元
(計算式:192,813+5,383=198,196)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6,37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3,232元
合計5,66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