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潘居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600元,及自民國96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7年7月31日
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0元,及自102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七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4
頁),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按月償
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3,6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0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
2,0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