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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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蔣叔憬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被 告 趙志華
簡秀君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秀君明知被告趙志華係原告之夫,被告趙
志華亦知悉其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為有配偶之人,
仍自民國105年8月起多次共同出遊,期間被告2人所傳「
想你啊」、「我讓妳生給妳騙好了」、「不要穿好了」、「
會痛嗎?還是現在去看妳?壓力大嗎?幫妳抓一抓嗎」、「
妳不舒服我擔心啊」、「每次出去又要偷偷摸摸怕被別人發
現,對我們雙方而言想要出去也不好跟自己家人解釋,這樣
又很沒什麼道德,保持距離不是代表不要你」、「以後我們
也可以跟 家妤 一樣真的是純粹朋友關係,那或許也不錯」等
line訊息內容,均有如情侶間打情賣俏,足見渠等之間並非
純粹朋友關係;又被告2人曾於106年4月29日同至花蓮新
格大飯店過夜,可見渠等關係匪淺;原告復於106年7月4
日17時許,在當時原告住處發現被告2人同在一室,且衣著
凌亂,原告當時雖有以手機進行攝影,卻遭被告趙志華搶去
並將該檔案刪除,原告乃於106年8月9日與被告簡秀君相
約對質,而被告簡秀君於原告提及上開手機之錄影檔案遭被
告趙志華搶去及刪除一事時,竟以「嗯」、「我沒有覺得無
所謂啊」等語回應,可見被告2人非 如渠 等所述係如一般朋
友單純,而是已經發生親密行為之情侶關係,原告並因而與
被告趙志華於106年11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是被告2人
之上開行為不但致原告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並嚴重破壞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原可受完整家庭保護照顧之狀態,顯已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趙志華係因其子女就讀幼稚園而認識於該幼
稚園擔任教師之被告簡秀君,又因教師扮演子女及家長間溝
通之橋樑,進而與被告趙志華有較多之接觸機會,尚屬平常
,原告僅因被告2人互動較為頻繁,即予以放大檢視,要被
告2人安所措其手足?況原告與被告趙志華早已對彼此累積
諸多不滿,感情已然生變,原告亦多次於臉書上發文表達對
夫家之不滿,足證原告與被告趙志華離婚不可皆歸責於被告
趙志華;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只能推斷
被告2人係較為親密之友人關係,若逕認定為情侶關係恐過
於浮濫及無限上綱,亦有違現今工商社會男女相處模式較以
往開放之生活經驗,況被告2人均否認有原告所述有於住處
被發現卿卿我我、衣著凌亂之情事,原告就此未能加以舉證
,僅空言被告2人有上開情事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被告趙志華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
在,竟仍出現有如情侶般之親密對話及互動,嚴重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之擷圖、
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是否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㈡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是否適
當?
㈠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
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
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
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
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末按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
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
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2.查本件被告簡秀君既為被告趙志華子女所就讀幼稚園之老師
,且曾對被告趙志華傳送「老婆不在沒辦法幫你啦」之訊息
(詳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簡秀君對於被告趙志華係有
配偶之人一節,自應有所知悉,此部分堪先認定。而觀之被
告2人曾於106年5月22日互傳「想妳啊」、「洗阿捏嗎(
台語,意即是這樣嗎)」等訊息,被告簡秀君嗣亦曾傳送「
想你可以吧」之訊息予被告趙志華,此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34、38頁),且被告就上開訊息之形式上
真正亦未予爭執,足見被告2人互動情形確已逾越一般異性
友人間友誼之分際,而存有相當曖昧之男女感情關係;復細
繹被告2人間所傳「(被告趙志華:隨便妳可以吧)被告簡
秀君:你有事沒辦法一起走走我也沒說什麼,找個地方吹個
風想個事情有要那麼生氣嗎」、「(被告趙志華:是妳生氣
吧)被告簡秀君:是嗎」、「(被告趙志華:我不要妳自己
一人在外,怕出事,不行嗎)被告簡秀君:我們上次走走你
放我一個黑漆漆回家還不是遇到怪人,我以後最晚6點前到
家可以吧」、「(被告趙志華:我也不想唸妳)被告簡秀君
:沒事早點休息自己上班不要太累」、「(被告趙志華:下
午還去外面晚上看醫生還不回家早點休息)被告簡秀君:我
也是要等吃藥,想說回家洗澡就想睡了,你先睡可以嗎,你
快睡吧」、「(被告趙志華:不舒服早點休息)被告簡秀君
:嗯」、「(被告趙志華:不是不讓妳出去,只是怕妳發生
事情)被告簡秀君:要找一個人陪我知道呀,只是這麼臨時
也不知道找誰」、「(被告趙志華:我給妳抱好嗎)被告簡
秀君:沒問題」、「(被告趙志華:壓力大嗎?幫妳抓一抓
嗎?沒事去睡一下吧)被告簡秀君:不用了,這個月不吵你
了,你乖乖在家吧」等對話(詳本院卷第36至45頁),非但
全然與親子教育之溝通無涉,且其中所表現出渠等時而鬥氣
、時而關懷又夾雜撒嬌抱怨之情懷,已遠遠超過一般社會經
驗所認定家長與老師間之情誼,而明顯屬於交往間之情侶始
會產生之對話,足徵被告2人之交情匪淺、關係親密,是被
告辯稱渠等僅係因為溝通子女在校生活之故,而有較多之接
觸機會云云,自難採信;再審酌被告簡秀君所傳予被告趙志
華「我們的部分則是應該保持距離,這樣才不會增加你們的
問題,然後後來為了這件事吵架吧,而且說實在的我不想一
直卡在你們中間,整個違背我的原則,每次出去又要偷偷摸
摸怕被別人發現,對我們雙方而言想要出去也不好跟自己家
人解釋,這樣又很沒什麼道德,保持距離不是代表不要你」
、「以後我們也可以跟家妤一樣真的是純粹朋友關係,那或
許也不錯」等之訊息(詳本院卷第49頁),亦在在可證被告
2人間應非單純朋友關係,否則2人何須偷偷摸摸出遊?被
告簡秀君又如何會卡在原告與被告趙志華之間?此皆與常情
不符。綜上各情,被告2人既均明知被告趙志華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毫不避嫌背著原告相約共遊,並屢屢相互傳送上開
曖昧訊息,可知被告2人之情感距離甚屬模糊、關係頗為曖
昧,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雖原告並未能提出
被告2人通姦或相姦之直接證據,難認確有通姦或相姦之行
為存在,但被告2人所為堪認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趙志華
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4月29日晚上,同住花蓮新
格大飯店過夜,復於106年7月4日17時許,遭原告撞見2
人同處一室且衣著凌亂等情,雖據其提出火車票、花蓮新格
大飯店訂房確認資料、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佐(詳本院卷
第10、95至101頁),然其僅能證明被告趙志華於斯時確有
入住於該酒店及原告曾與被告簡秀君當面對質之情節為真,
然尚未有其他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秀君曾分別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趙志華同住於該飯店、同處一室且衣著凌亂等之
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是否適當?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2人上開不正當之交往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詳如前述,而本件原告為高
職畢業、106年所得約為436,411元、名下有財產5筆(總
額為179,840元);被告趙志華為大學畢業、106年所得約
為454,624元、名下有財產1筆(總額為18,020元);被告
簡秀君則為大學畢業、106年所得約為319,610元、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詳本
院卷第70、72頁及後附之密封袋),是本院綜上審酌兩造學
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
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000
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
日(詳本院卷第62、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