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17號
原 告 東勇 作
被 告 秦鴻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嗣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具狀擴張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無不合,應予淮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定租期
自105年8月25日至106年8月25日,租金每月6萬元,須於每
月25日前支付,押金12萬元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
告自106年6月25日給付至同年7月25日之房租後,即未再繼
續給付租金,且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6年12月底,故被告
業已積欠106年7月26日起至12月底,共5個月之房租,經扣
除被告給付之押金12萬(相當於2個月租金)後,被告仍欠
繳3個月房租18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續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決無異議。」,故被告應賠償積欠3個月房租之2倍即
36萬元(18萬×2=36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系爭房屋入住後發現主臥室無熱水,伊一直聯
絡原告修理,原告都沒有處理,其後,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日
益嚴重,發霉腐敗,甚至漏水影響到樓下住戶。伊承租系爭
房屋期間,就系爭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應自租金內扣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底之租金
18萬元,並給付上開租金2倍之違約金36萬元等,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雙方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38至55頁),是本件之爭點為:①兩造之租約何時終止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萬元有無理由?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6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④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屋
之修繕費用應自積欠之租金中扣除抵銷,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雖稱因被告未給付自106年7月25日後之租金,故系
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25日即終止,並提出其告知被告租約終
止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查,兩造固
於105年8月25日簽定租期至106年8月25日之書面租賃契約,
然兩造於106年8月25日書面租約到期前之106年6月間,已另
行達成合意再續租一年,亦即兩造已同意租期延展至107年8
月25日,嗣後兩造又於106年9月4日,變更協議為租期於106
年10月20日終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46至47頁),故可認雙方最終均同意系爭租約於106年
10月20日合意終止。至原告所稱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25日即
已終止,及被告所辯系爭租約伊並未同意終止租約等,均與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證據內容不符,俱無可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之租約既於106年10月20日終止,則原告
請求該日期前被告積欠之租金自為有理,又雙方均不爭執被
告給付租金至106年7月25日,則被告尚積欠107年7月26日
至10月20日之租金共17萬元【60000+60000+60000(30/25)
=170000】,又上開17萬元以被告曾支付之押金12萬元抵扣
後,被告仍積欠原告5萬元之租金(17萬+12萬=5萬)。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
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
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
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
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
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至106年12月底,然因兩造間租約業於106年10
月20日合意終止,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無合法之正當權
源,原告請求租金之真意,當係指被告使用房屋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甚明。查,被告已自承使用系爭房屋至106年
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至106年12月底乙情相符,是被告自106年10月21日
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占用系爭房屋68日,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被告之前係
以每月租金6萬元相當於每日租金2千元(60000÷30=2000)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6年10月21日至106年12月27日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金額共136,000元(68×2000元=136000元。),為有理由。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8條雖約定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金額2倍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於租約
終止日後即返還房屋所受損害,即為租金收益及利息損失,
而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經本院核可如上㈣所述,且參以
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因正在進行修繕至今尚未出租等情,等
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6萬元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職權酌
減為6萬元為適當,故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予駁回。
㈥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積欠之租金應扣除其修繕系爭房屋
之金額,並提出103年8月24日雨林水電五金工程估價單金額
25,800元、葳陵冷凍空調工程103年7月13日至106年4月22日
之估價單共13紙,金額共149,500元(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
),並以此提出抵銷抗辯,原告雖否認上情並稱系爭房屋在
103年8月24日尚未出租被告,故該日期前之估價單應非被告
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且被告雖曾經在租賃期間內告訴伊
房子有問題但沒有說哪裡有問題,也沒通知伊修繕等語。然
查,本件被告提出之修繕估價單上之工程地址與系爭房屋之
地址相同,可見修繕處均為系爭房屋,又原告雖爭執103年8
月24日時尚未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惟由所有估價單上所載
之工程地址及工程名稱項目均可知,修繕者必須進入工程地
址方得進行維修,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確係其因租賃
系爭房屋後甫令工程人員進入勘看並進行修繕。再參以原告
自承被告曾告知系爭房屋有問題,且樓下有反應有漏水等情
,而原告得知上情,竟未主動要求修繕,亦未明示反對被告
修繕,而由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均屬為使
系爭房屋及屋內設備延長使用年限並增加價值而支出之有益
費用,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費用,並自租
金中抵銷,自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6,000元、違約金6萬元,共246,000元,經與被告
就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149,500元抵銷後,被告仍應給
付原告96,500元(50000+136000+00000-000000=96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雖屬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惟被告既已提出抵銷之抗辯
,則依民法第335條之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債務消滅
,故依時間順序陸續先抵銷租金5萬元、再與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抵銷後,剩餘最106年12月份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金額36500元,又原告於106年12月9日始寄送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為此給付,則此部分利息之起算日,則應以
106年12月10日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其餘6萬元違約金,則為
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起訴請求並
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6,500元,及其中36,500元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暨其中6萬元自107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500元,及其中36,500元自
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6萬元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淮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34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
│合計│5,34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