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吳峯綜
被   告  盧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JE-1076號車,於107年2月10日13時1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中華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而
撞及訴外人 顏丞斌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AKM-57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合同興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8,269元(工資7,300元、零件10,
969元)。又訴外人顏丞斌已將系爭車輛賣予原告,惟尚未
完成過戶。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107
年4月2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65676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土城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8,269元(工資7,300元
、零件10,96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
103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至107年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又26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5月計,惟零件費用10
,96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32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7,300元,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9,632元(計算式:2,332元+7,300元=9
,6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2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69×0.369=4,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69-4,048=6,921
第2年折舊值6,921×0.369=2,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21-2,554=4,367
第3年折舊值4,367×0.369=1,6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67-1,611=2,756
第4年折舊值2,756×0.369×(5/12)=4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56-424=2,33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