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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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   告  張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上午11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 蔡漢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2元,其中鈑金6,882元、
烤漆9,12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蔡漢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相
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
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蔡漢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
車尾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6,002元,
其中鈑金6,882元、烤漆9,120元,有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關渡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1-
23頁),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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