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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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 告 劉倍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劉耀祖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5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 為姊弟關係,因原告長年旅居香港,於民國94年間返
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時,均委由當時在臺中之被告代為辦理
相關買賣事宜,購屋之資金由原告於94年間自香港攜帶美
金1萬元返臺,於94年7月11日兌換為新臺幣後,存放於原
告開設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並於當日分別存入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10,000元,同時以該款項於同
日購買臺銀支票做為購屋自備款。嗣原告於94年7月26日
、8月15日委託胞弟 劉耀忠 分別匯款70,000元及轉帳15,00
0元至原告土銀帳戶,同時申請銀行提款卡,於返回香港
時將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由被
告自土銀帳戶提款繳納系爭房屋日後之貸款、稅金及水電
、瓦斯、管理等費用,其餘款項則做為被告之日常生活費
用,原告並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狀則由原告收執,是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出,被
告自己並未支出分文。其後,原告自94年9月12日起即陸
續委託在臺灣之友人 楊庭 、 楊德 、 楊強 或胞弟劉耀忠將款
項匯入土銀帳戶,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共
計匯入土銀帳戶846,920元(不含簽約訂金),被告則以
提款卡自土銀帳戶提款以繳納貸款及上開費用。詎被告均
僅返還利息,其餘款項則自行花用,原告知悉後,即於99
年年6月14日、11月8日分別清償本金30萬元、20萬元,清
償之款項亦係委由楊強分別於99年6月8日(205,000元)
、11月8日(192,500元)匯入原告土銀帳戶支付。嗣胞弟
劉耀忠於98年4月間起自臺北搬回臺中與被告同住系爭房
屋,因被告無工作收入,故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均
由劉耀忠支付,直至104年4月間劉耀忠始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收入來源,尚難以其代為辦理
簽訂房屋買賣合約及代為繳納貸款本息、房屋稅等行為即
謂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而原告於104年6月7日返臺時,
曾向被告提及伊女兒已婚,欲返臺定居等語,詎被告竟回
稱該房屋係被告建議原告購買,目前房價上漲,主張將原
告所支付之價錢包含貸款本息扣除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
被告,兩造自此感情破裂,原告即將戶籍遷出至臺北市文
山區。原告已於106年6月間正式返臺居住,擬自行使用系
爭房屋,並於106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代為終止借貸契
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後3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
開函文並於翌日即106年7月20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借貸
契約關係自該日起即消滅,且寬限遷讓房屋之期限亦已於
同年10月20日到期,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
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房屋是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長期住在香港,所以當
初購屋確實是委託被告處理,被告長期沒有收入及工作,
所以購買房屋的頭期款及貸款都是原告自己或是透過證人
劉耀忠匯款到原告土地銀行的帳戶,由被告從原告的帳戶
提款,去支付貸款的本息,原告把土地銀行提款卡交由被
告去提款繳納本息,所以房屋款是由原告支付,且在97年
到104年間,證人劉耀忠也是住在系爭房屋內,伊可證明
兩造間的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以及支付系爭房屋貨款本息
的情形。被告所稱其因信用瑕疵問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借名登記予原告,然查,當時被告之銀行債務僅2萬
餘元未清償,豈有因該2萬元末清償,卻斥資自備款30餘
萬元購屋而借名登記予原告之理,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
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稱其於91年間借 劉耀德
、劉耀忠名義,登記購買臺中市○○路○段○○○號5樓房屋
(下稱瀋陽路房屋),並於93年間出售後,以該售屋餘款
支付系爭房屋等語,然上開瀋陽路房屋非被告所有並借名
登記予劉耀德、劉耀忠,且該屋出售之日期為95年9月22
日,於該屋出售前,原告早已於94年7月間繳款購買系爭
房屋,被告辯稱:係以出售瀋陽路房屋得款購買系爭房屋
等語,亦屬無稽。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未能證
明其有借名登記之事證,故其辯解並無理由。
2.依證人劉耀忠107年4月12日到庭所為證述,可知系爭房屋
之自備款為原告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再以臺灣銀行支票繳
納,其後房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轉帳存款至原告土銀帳戶
,再由該帳戶直接扣款支付利息;又迄98年間劉耀忠搬進
系爭房屋後,仍自上開帳戶內扣款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資
金來源則有劉耀忠存入、或原告以楊德、楊庭等人名義存
入,被告並無支付貸款本息之能力。嗣原告清償臺灣土地
銀行臺中分行之貸款後,於104年間轉至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而貸款之本
息亦均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明細表及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存摺可稽。倘系爭房地為被
告所購買,為何自備款及貸款本息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
3.另雖然同日到場之證人 劉宥茜 證稱:被告賣掉瀋陽路房屋
後,再買系爭房屋,而貸款之利息係被告用其妹 劉蓓珍 每
月給他的5千元繳納,因為被告有卡債問題,所以不能登
記自己之名字等語;證人 鍾建光 證稱:曾聽被告稱瀋陽路
房屋漏水,所以想去看國宅,但只剩下一戶,很便宜,所
以趕快去下訂,因此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被告稱
他妹妹劉蓓珍會資助他,借原告名字登記,是因為被告有
卡債問題等語;證人 劉怡君 證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購買,
劉蓓珍每二個月拿一萬元透過劉耀忠資助被告,是因為被
告有卡債問題才登記原告名字等語。惟前揭證人所述瀋陽
路房屋原登記係劉耀忠之名義,該屋之所有權難認係被告
所有,被告亦未提出瀋陽路房屋為其所有之證據,故難以
認定。況瀋陽路房屋出售之日期為95年9月22日,有臺中
市地政異動索引足憑,該屋尚未出售前,原告早已於94年
7月間繳款購買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被告及上揭證人陳
稱被告係以售瀋陽路房屋款項購買系爭房屋,顯屬無稽。
再被告及前開證人均陳稱被告因有卡債問題,故購買系爭
房屋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然原告當時長年居住
香港,倘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借名登記居住在臺灣之弟妹
即可,應無捨近求遠而登記在久居香港之原告之理。至於
被告卡債問題,應由被告提出證明其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
屋時,確有卡債、及其金額為何,且縱有卡債,以其所述
出售瀋陽路房屋款項,應足以償還卡債,豈有捨卡債不還
,寧將房屋登記他人名下之理。再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
係以小妹劉蓓珍資助款項繳納貸款本息云云,除與原告所
提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存摺扣款繳息內容不符
外,若以劉蓓珍資助每月僅5千元之數額,繳納貸款後,
所剩無幾,如何供被告生活花費,故足認前開證人所述,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具有信用瑕疵、辦理房屋貸款顯有困難,前於91年
間購買瀋陽路房屋時,被告即借用胞弟劉耀德、劉耀忠之
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但該房屋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93年間將上開房屋出售後,即另行尋覓購買其他
房屋,並決定用先前賣房價金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屋,基於
同一原因,被告於94年間遂借用長期旅居國外之胞妹即原
告名義購買,併辦理房屋貸款。系爭房屋係被告持原告之
身分證件、印章與臺中市政府簽訂買賣契約,買屋頭期款
301,000元均為被告所繳納,系爭房屋之領受證、移轉證
明書等文件之收取、交屋亦為被告為之。其後系爭房屋每
期貸款本息,同為被告持扣款帳戶之存簿原本,至土地銀
行臨櫃繳納,原告自始未繳納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而
被告自94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後,被告即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水電費、瓦斯費、稅賦均係由被告支付,期間被告友人
鍾建光之胞弟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之胞弟劉耀忠
因經濟狀況不佳,亦曾居住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04年間
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逕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銀行,擔保其向新光銀行之借款。嗣
兩造又因故爭吵,原告竟違背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協議,謊
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間僅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要求
被告應遷讓房屋。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並未支付過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屋自始均為被告管理、使用,倘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買受人,為何原告對於被告長年使
用系爭房屋均無異議,直到購屋數十年後,始向被告主張
權利,顯與常情不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有借名登記
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具有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二)證人劉耀忠107年4月12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買的
,94年原告買的,其陪原告到台灣土地銀行開戶存錢,原
告從香港帶美金一萬元回來,只是頭期款跟簽約金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臺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訂金繳款通
知書,其上載明收款日為94年6月14日,原告卻於94年7月
8日入境前一年間,均居留香港而未入境,足見實係由被
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屋簽約款100,000元,原告94年7月間返
臺,僅為被告至銀行辦理貸款對保程序並進行交屋而已,
原告及證人劉耀忠所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頭期款均為原告
所支付等語,並不實在。又證人劉耀忠雖證稱:沒有住過
瀋陽路的房子,被告及兩造母親生病時,原告回來照顧母
親時曾住過,當時找房屋仲介賣,仲介是劉耀祖介紹的,
其忘記哪一家,是在95年賣的,貸款、還多少錢,時間久
遠忘記了等語。然原告在91年11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
根本不在國內,並無證人劉耀忠所稱原告住過瀋陽路房屋
並照顧生病母親乙情,足見證人劉耀忠所證不實在,另證
人證人自承未住過瀋陽路房屋,且對房屋貸款、委由何人
出售、出售之價金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推稱不清楚,足認
其稱瀋陽路房屋為伊所購買、為伊之房屋等語,亦無可採
。另證人劉宥茜、鍾建光於同日到庭分別證述:劉耀忠在
臺北工作不穩定,且臺北房租貴,有搬來臺中住,被告有
做過卡拉OK,照顧母親的時候,被告妹妹有給母親生活費
,被告也有拿來照顧母親,被告也有做過警衛,一直都有
工作。瀋陽路房屋登記在證人劉耀忠名下是因被告有卡債
的問題,不能用自己的名字等語;會住在瀋陽路房屋的原
因是好朋友關係,被告沒有收房租,所以其偶爾會支付水
電費,居住當時沒有看到劉耀忠等語。足徵瀋陽路房屋係
因被告有卡債,才會先後登記於胞弟劉耀德、劉耀忠名下
,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其胞弟名下。證人
劉宥茜另證述:「系爭房屋是被告購買的…大哥跟我講的
,因為頭三年不用支付貸款,只要支付利息,所以他買得
起。我有去系爭房屋住過所以我知道。系爭房屋貸款是我
大哥用我小姑給他的每月5千元去繳貸款」等語。證人鍾
建光則證稱:「…因為被告有說瀋陽路的房子會漏水,所
以他想去看國宅,但是只剩下一戶,又便宜,所以就趕緊
去下訂,…我因此認定系爭房是被告買的」等語。證人劉
怡君復證稱:「知道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當初是劉蓓珍
每二個月拿一萬元資助被告,但她沒有拿給被告,是透過
劉耀忠拿給被告。因為都是劉耀忠在處理系爭房屋錢的問
題。…我大哥因為卡債的問題,所以把房屋登記在大姐名
下」等語。故而可知,瀋陽路房屋為被告購買,並借名登
記於胞弟名下,另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最初僅須支付貸
款利息,同時又有兩造之妹劉蓓珍資助,且被告手頭上也
有一些資金,被告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因信用瑕疵問
題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現實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
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其已於106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
函代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後3個月內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該函文並於翌日即106年7月20日送達被告
,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台安法律事務所106年7月19日106年度台安良字
第514號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1893號卷
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購屋資金係原告於94年間自香
港攜帶美金1萬元返臺,於94年7月11日兌換為新臺幣後,
存放於原告上開土銀帳戶內,並於當日分別存入210,000
元及10,000元,以該款項於同日購買臺銀支票做為購屋自
備款,嗣原告於94年7月26日、8月15日委託胞弟劉耀忠分
別匯款70,000元及轉帳15,000元至原告土銀帳戶,同時申
請銀行提款卡,於返回香港時將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由被告自土銀帳戶提款,繳納系爭
房屋日後之貸款、稅金及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其餘
款項則做為被告之日常生活費用,原告並同意被告居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則由原告收執,系爭房屋
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出,被告並未支出分文,其後原告自
94年9月12日起即陸續委託在臺灣之友人楊庭、楊德、楊
強或胞弟劉耀忠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自94年7月26日起
至103年1月2日止,共計匯入土銀帳戶846,920元(不含簽
約訂金),被告則以提款卡自土銀帳戶提款以繳納貸款及
上開費用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所有?抑或被告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茲分述如下。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
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
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臺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
之變態事實。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
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
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而言。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
下,因被告具有信用瑕疵、辦理房屋貸款顯有困難,且系
爭房屋為國民住宅,最初僅須支付貸款利息,同時又有兩
造之小妹劉蓓珍資助,被告手頭上也有一些資金,被告始
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經原告
否認在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變態
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持原告之身分證件、
印章與臺中市政府簽訂買賣契約,買屋頭期款301,000元
均為被告所繳納,系爭房屋領受證、移轉證明書等文件之
收取、交屋亦為被告所辦理之,其後系爭房屋每期貸款本
息,亦由被告持扣款帳戶之存簿原本,至土地銀行臨櫃繳
納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承購戶繳款書、領受
證、移轉證明書及原告土銀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9
-46頁),惟由原告提出之其名義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99-125頁)可知,原告
於94年7月11日以現金開戶存入210,000元、100,000元,
並於同年月11、13日轉換成臺灣銀行支票,且自94年7月
26日起,陸續以匯款、跨行轉帳或聯行現金等方式,匯存
入其系爭土銀帳戶至103年1月2日止,金額為3,500元至20
5,000元不等,共約72筆,並於104年8月25日結清帳戶(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年4
月12日中存字第1075001417號函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58-
165頁),堪認原告確實曾經將系爭房屋頭期款、貸款之
金額,匯入其系爭土銀帳戶。被告所提上揭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曾持原告之證件及存簿、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買受
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至於被告94年6月24日、94年7月11
日所持給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3、34頁
),是否均為被告所出資?被告所持原告系爭土銀帳戶存
簿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存入?被告所為臨櫃繳款之款項
來源是否均為被告所支出?均未見被告就此變態事實提出
任何舉證,是被告所辯:其已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等語,尚有疑義,無從認定。縱系爭房屋頭期款中之10萬
元係於原告不在國內之94年6月24日繳納完畢,有定金繳
款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33、79、131頁),然該筆10萬元之資金是
否為被告先行墊付後,原告再以同金額之臺銀支票返還予
被告?亦非無可能,蓋原告確實於返國後,立即將相當於
頭期款之金額(約美金1萬元)存入系爭房屋扣款之系爭
土銀帳戶,並將兩筆數額轉為臺銀支票,而與前開系爭房
屋之定金繳款書所載金額相符,有定金繳款書、系爭土銀
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4、99、100頁)
,並有證人即兩造弟弟劉耀忠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第13
5頁),衡情倘若原告僅係單純借用名義供被告買屋之人
,應無大費周章自行將錢存入扣款之系爭土銀帳戶之理,
故被告辯稱係由其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等語,欠缺憑據
,無從採認甚明。
(四)又原告於94年7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貸款170萬
元,且於94年8月12日以系爭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
行設定法定抵押權170萬元,並自原告系爭土銀帳戶扣款
清償抵押貸款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年4月12
日中授管字第107500151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4-157頁),足徵原告就系爭房屋自始具有處分(如
設定抵押)之權利,非僅單純之受託登記名義人甚顯。嗣
原告於結清系爭土銀帳戶、塗銷前開抵押權後,另於104
年8月24日,以系爭房屋設定登記改向新光銀行貸款372萬
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補字1893號卷第5、6頁),益
徵原告就系爭房屋持續具有處分(如設定抵押)之權利。
被告雖稱其曾因原告104年間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一事
,而心生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自其知悉
起,並未進一步要求原告撤銷新光銀行抵押權之設定迄今
,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何以原告不具處分系爭房屋之權
限;本院併參以兩造對於94年間原告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
之行為,即不爭執一節,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實質所
有人之處分權,應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稅賦均係由被告支付等語,並據
提出系爭房屋管理費、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及房屋稅
等收據(見本院卷第47-76頁)為證,惟上開費用之繳納
係屬行政機關之管理事項,縱確實由被告繳納,亦不足推
認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況細觀上開收據,
除100年房屋稅繳款單外,其餘均為102年以後之收據,實
難認自94年起均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認可採。此外,衡諸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借名者為保
障自己之權利,會將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文件正本
保管在自己手中,且縱被告確實債信不佳,其繳納房貸之
金額亦得以臨櫃現金繳納之方式取得收據,俾日後作為其
為借名者之證明,惟本件被告既未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狀,其繳納房貸之金額亦均由出名人即原告之系爭土銀帳
戶轉帳繳納,實與上揭所述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所相違,難
認被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就其與原告間係借名登
記之關係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乃屬無據,無從採信。
(五)再被告辯稱:被告因有信用瑕疵、辦理房屋貸款顯有困難
,前於91年間購買系爭瀋陽路房屋時,被告即借用胞弟劉
耀德、劉耀忠之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但該房屋均由被告
管理、使用、處分,被告93年間將上開房屋出售後,即另
行尋覓購買其他房屋,並決定用先前賣房價金之餘款購買
系爭房屋,基於同一原因,被告於94年間遂借用長期旅居
國外之胞妹即原告名義購買,併辦理房屋貸款等語,經原
告否認在卷。經查:
1.證人劉耀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曾經入住
系爭房屋?)有的,我在98年到104年入住…。」、「(
問:你為何搬離系爭房屋?)因為我跟被告發生爭執,當
時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被告有次要去廚房拿刀子殺我,
我當然搬走。」、「(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所
購買?)。是我姐姐買的,94年她買的,我陪她到台灣土
地銀行開戶存錢,她從香港帶美金1萬元回來,我陪她一
起存到土地銀行的戶頭,1萬美金只是頭期款跟簽約金,
剩下的是貸款的部分,原告有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所以
就固定從帳戶裡面扣款,帳戶裡面的錢,是原告透過香港
的朋友楊庭、楊德、楊強把錢存進去的。原告都沒有告訴
我,她有匯錢的事,我是到後期104、105年才知道,因為
我手上並沒有原告存摺、印章、提款卡,所以我完全不知
情」、「(問:為何104、105年你會知道原告有匯錢?)
因為我當時搬離系爭房屋,有與原告去辦理房子繳納貸款
,銀行帳戶為新光銀行,所以才知道。」…、「(問:你
在98年搬到系爭房屋之前,房屋的貸款是誰去繳納的?)
是被告臨櫃繳的,錢原告透過友人存入原告土地銀行的帳
戶,由被告去提領再繳納。」、「(問:98年你搬到系爭
房屋之後,房屋的貸款是由誰繳納?)我搬進去之後,房
屋的貸款是我繳的,我跟我姐姐說,就當作是房租,後來
我才知道,被告當時都只有繳利息,沒有繳本金本金,我
是本金、利息一起繳,一直繳到我搬離系爭房屋,我當時
本息繳納的金額是5、6千元,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字繳現
金,繳到我搬出去為止。」、「(問:104年你搬出去之
後,是誰去繳貸款的?)是原告拿錢給我去新光銀行繳納
的。她在臺灣的時候會拿現金給我,如果不在臺灣的時候
,原告透過友人匯錢到我彰化銀行敦南分行的帳戶,我再
去提領後再去繳納。」等語,有證人劉耀忠彰化銀行存摺
封面、原告系爭土銀帳戶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125頁),足見原告不僅給付系爭房屋
之購屋頭期款,亦就其房貸,持續給付之,而與一般借名
予他人登記之情況不符。至雖然證人即兩造弟媳劉宥茜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所
購買的?)是被告,...我之所以知道,是我大哥跟我講
的...」、「(問:你知道被告、劉耀忠都有固定的收入
嗎?)我只知道劉耀忠在臺北工作不穩定,而且房租貴有
搬來臺中住,被告有做過卡拉OK,照顧我婆婆的時候,我
小姑給我婆婆生活費,被告也有拿來照顧我婆婆,也有做
過警衛,一直都有工作。」、「(問:系爭房屋貸款是誰
繳納?)我大哥是用我小姑給他的每月5千元去繳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即兩造胞妹劉怡君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所購買
的?)知道,是被告,當初是劉蓓珍每二個月拿一萬元資
助被告,但她沒有拿給被告,是透過劉耀忠拿給被告。因
為都是劉耀忠在處理系爭房屋錢的問題。」、「(問:你
是否住在台灣?)我住在香港。我知道上面的事情,都是
我大哥...說的,之前我們大家感情都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139頁),然其等均證稱其認定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一情,係出於被告之轉知,是要難認定證
人前揭所為該部分之傳聞證述為可採;況以劉蓓珍每月5,
000元供被告照顧母親、並資助系爭房屋房貸之繳納觀之
,被告是否仍有負擔其餘生活開銷之經濟能力,非無疑義
。是本院酌以被告並未提出其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之證明;
及證人鍾建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之後房貸是誰
付的?)...偶爾水電支付不出來,我會借錢給被告」、
「(問:除了劉蓓珍有資助被告外,還有無其他人資助被
告?)有,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
劉怡君證述:「(問你大姊有無資助你大哥這件事,你是
否知道?)...偶爾會給一些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相合後,認系爭房屋之房貸應非如被告所辯,均
由被告所繳納,被告猶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
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至明。
2.另雖然證人即兩造弟媳劉宥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購買的?)是被告。因為我
大哥在SARS那年照顧我婆婆,我婆婆肺癌住在瀋陽路的房
子,因為我有來臺中,所以我知道被告買了瀋陽路的房子
,後來在瀋陽路辨喪事,瀋陽路的房子遇雨漏水很嚴重,
所以就賣掉瀋陽路的房子,買了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鍾建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由何人所購買?)要講到
瀋陽路的房子,因為當初我、被告、被告媽媽都住在那裡
,直到辦理被告母親辦喪事。因為被告有說瀋陽路的房子
會漏水,所以他想去看國宅,但是只剩下一戶,又便宜,
所以就趕緊去下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
即兩造胞妹劉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原告有無
跟你講過,她在臺灣買房子提供給你大哥住?)沒聽過,
只聽過大哥拿了十幾萬元就去買了系爭房屋,他會有錢,
是賣了瀋陽路的房屋,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系爭瀋陽路房屋出售之日期為95年9月22日,有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承前,
於該屋尚未出售前之94年6、7月間,系爭房屋早經人繳納
頭期款後,為人所買受(見本院卷第30-37頁),被告及
前開證人證稱:被告係因出售系爭瀋陽路房屋後,始有資
金買受系爭房屋等語,與上開購買系爭房屋之時點不符,
難以憑採。再者,證人鍾建光、劉怡君、劉宥茜雖均曾於
本院審理時證言:被告具有卡債問題,故有借用他人名義
買受系爭房屋之必要,然兩造之手足眾多,多達8人,果
被告確有借名登記之需求,何以捨近求遠,而借名登記在
長期旅居香港之原告身上?其餘居住臺灣之手足豈不較便
於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復被告於94年間之卡債數額為何
,乃關係被告借名登記之原因與必要性大小,被告自始未
能就其卡債數額進行舉證,倘以其所自承:本金數額不大
,僅係利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審之,以其所
述出售系爭瀋陽路房屋之款項,應已足以償還卡債,豈有
寧將購買之房屋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捨區區卡債不予償還
,增添風險與困擾之理?是被告上揭辯解核與常理乃有未
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解釋,應認其之抗辯,並
無理由,無從採認。
(六)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應認定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及實質權利人。原告已於106年7月19日
委託律師發函代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後3
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函文並於翌日送達被告,
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自該日起即終止,被告既對其為系
爭房屋之占用人乙節並不爭執,又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
屋有何其他占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47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