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文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吳文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以書狀及準備程序所表明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閃避路上之坑洞及人孔蓋等障礙物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告訴人於伊左後方碰撞伊車,應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伊至多僅有道義責任而已云云。然查,肇事路段之人孔蓋與路面高度相同,並無超出路面而需特別迴避之必要一節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第1、4張可證;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均行駛於同一機車道上,僅是先後間隔之差異,行駛在左後側之告訴人本可預期被告應當直線行駛,然被告突然偏左行駛又未打左轉方向燈,自有信賴原則違背之情事,縱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仍無足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此亦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6至7頁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乃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伊無過失責任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100年2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全數支付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等情,有卷附本院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可稽,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內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6頁),足證被告已向其認錯及悔過,則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