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駿弘被告陳岳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18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2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駿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岳群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押於陳岳群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駿弘、陳岳群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各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岳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鄧駿弘再轉交給「 鄭智杰 」,供「鄭智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詐騙他人,且於提領、轉帳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鄭智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丁家晟 帳戶內(共136萬4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11月3日12時57分許將上開金額及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200萬元以臨櫃之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3時18分、13時20分及14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從系爭帳戶轉帳182萬6825元、16萬9990元、301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二、「鄭智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蕭竣鴻 帳戶內(共詐得101萬5200元),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11月4日0時7分許將上開金額中之100萬4000元再轉帳至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出該100萬4000元,即由「鄭智杰」於110年11月7日聯絡鄧駿弘,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交給鄧駿弘,要求鄧駿弘聯絡並要求陳岳群於110年11月8日上午,至銀行提領100萬4000元後交給鄧駿弘轉交上手。鄧駿弘、陳岳群雖預見上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允諾之,而加入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提升犯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鄧駿弘於110年11月8日上午,將系爭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通知陳岳群前往拿系爭帳戶資料,再由陳岳群前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辦理解除警示並提領100萬4000元,嗣經警查悉,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當場查獲陳岳群,陳岳群因而未能順利提領100萬4000元而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 黃素貞 、趙小、 陳俊宇 、 林佩穎 、 林天財 、 劉詩雅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6號卷第7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貞、趙小、陳俊宇、林佩穎、林天財、劉詩雅、被害人 張文馨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70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至61、71至73、208至210、297至301、327至329、365至367、389至391頁,此部分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90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一第167至1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335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蕭竣鴻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卷一第171至186頁)、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1月30日豐原營字第1100004788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岳群帳戶交易明細、補發存摺及網銀申請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87至1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丁家晟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195至205頁)、告訴人趙小提出之國內匯款聲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19至249頁)、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02至315頁)、告訴人林佩穎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47至363頁)、告訴人林天財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79至387頁)、告訴人劉詩雅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406至412頁)、告訴人張文馨提出之存款憑證(見偵卷一第81頁)、告訴人黃素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69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35、89至99、111至119頁)等附卷可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鄧駿弘、陳岳群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鄭智杰」,但被告此部分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是核被告鄧駿弘、陳岳群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2人雖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2人亦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為之,且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2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此部分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1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查被告2人於110年11月7日應允「鄭智杰」,並推由被告陳岳群前往銀行將帳戶內之100萬4000元領出後轉交上手,而斯時被告2人已預見上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2人有加入「鄭智杰」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且渠等欲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上手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渠等已提升犯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連同被告2人至少已有3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加入「鄭智杰」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2人均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雖未成功提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鄭智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岳群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鄧駿弘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再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緩刑遭撤銷而入監接續執行前開2案,於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審酌被告2人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均相同罪質之罪,其等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等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2人係屬累犯,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再次指明被告累犯之證明方法,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本院於檢察官指明上揭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後,進行調查與辯論,自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相違背,併此說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告,該解釋意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從為被告等強制工作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之事證均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於其證據能力部分,未就被告2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及其餘所犯非屬該條例之罪,予以區分說明,且就證據之採證部分,亦未區別說明而為適用,致對於被告2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誤以不合於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定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證,且未就上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之旨加以說明,均有未合。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僅係提供系爭帳戶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實施任何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4日14時59分許即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全數轉出系爭帳戶,被告2人係於110年11月7日起才提升為正犯之犯意,並參與該犯罪組織,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以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為被告2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及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亦同此旨。原審乃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正犯之犯意為之,且參與該犯罪組織,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三)本件應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中首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乃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違誤。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欲將系爭帳戶內之100萬4000元領出而未遂,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乃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五)本案經扣押於系爭帳戶內之100萬4000元,係被告陳岳群欲掩飾、隱匿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原審以上開款項非被告2人所有為由不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二、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扣押於系爭帳戶內之100萬4000元,係被告陳岳群欲掩飾、隱匿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及被告鄧駿弘上訴意旨關於:附表一部分其僅交付存摺等物品予「鄭智杰」,原審認定其此部分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有誤部分,為有理由(其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惟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其他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欺集團氣焰,之後進而提升犯意且加入詐欺集團,進而推由被告陳岳群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及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附表二所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迄今均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陳岳群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駿弘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於工程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大致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的情節,與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岳群經扣押於系爭帳戶之100萬4000元,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而欲掩飾、隱匿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扣押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渠等依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之權利,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至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匯入系爭帳戶後轉出之款項,係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2人並未經手此部分款項,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岳群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原本匯款帳戶再次匯款時間再次匯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陳俊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傳簡訊與陳俊宇,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水陽會員內部交流AM」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獲利、操作股票及黃金買賣,需加入網站會員並繳交會員併入金後,陳俊宇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8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4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丁家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3日12時57分許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200萬元陳岳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鄧駿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佩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某投資社群中詢問林佩穎是否要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孟怡 」即接連邀請林佩穎加入通訊軟體LINE「談股論金」、「水陽投資VIP高級會員群」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獲利、操作股票及黃金買賣,需儲值後始可使用APP程式,林佩穎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8時54分許、58分許、9時13分、1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接續匯款5萬、5萬、2萬8000、1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同上開帳戶同上3林天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林天財,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水陽高級會員指導群」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投資黃金會獲利,林天財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2時54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28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同上開帳戶同上4劉詩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傳送簡訊與劉詩雅,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獲利、操作股票及黃金買賣,需加入網站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劉詩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3時4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同上開帳戶同上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原本匯款帳戶再次匯款時間再次匯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張文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傳送簡訊與張文馨,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陽投資工作室」、「水陽VIP高級會員交流群D」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投資黃金會獲利,需加入網站會員並匯款至特定帳戶兌後始可投資黃金,張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1時23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6萬9200元至右列帳戶。蕭竣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0時7分許共詐得101萬5200元,匯款100萬4000元陳岳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鄧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趙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趙小,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陽VIP高級會員交流群」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投資黃金會獲利,需加入網站會員並匯款至特定帳戶兌換成美金後始可投資黃金,趙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1時49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56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同上開帳戶110年11月4日0時7分許陳岳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鄧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黃素貞黃素貞於110年10月24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陽VIP高級會員群」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內佯稱投資黃金,需加入網站並繳交入金,黃素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4時8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28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同上開帳戶110年11月4日0時7分許陳岳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鄧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各1張2印章1個3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