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陳恪勤律師
楊永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禁止對被害人甲為騒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起訴書姓名誤載,應予更正)與代號AD000-A110141號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某國民小學代課體育老師及學生關係。甲男明知A女於110年間係未滿14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或少年,竟分別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連上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時間」欄之時間,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別要求A女拍攝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猥褻照片後,傳送予甲男觀覽,甲經甲男之要求,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居所內,自行持手機拍攝上開猥褻數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7「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再透過LINE傳送予甲男。嗣因代號AD000-A110141A號(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檢視A女手機內容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檢察官僅就該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合先陳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男就原審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上訴,然本案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部分),核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之被告及被害人均相同,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案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乙(即甲之母)、就讀學校、被告甲男(因係甲就讀學校之代課老師)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2、117至12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至51、92頁、本院卷第78至79、116至117、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
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30、33至3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10年度數採字第357、358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手機鑑驗結果各1份、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甲
合照、甲自拍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日製作之本案臉書、Instagram、LINE等應用程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125至12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81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25至127、315至317、338至39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
(三)次按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細譯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338至393頁),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要求A女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復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我洗澡的時候會傳訊息給我,叫我拍裸露的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28頁;調偵卷第23頁),綜上各情,可見A女本應無意自行拍攝前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而係經被告要求,始為前開拍攝(即製造)之行為,則被告之提議要求,顯已屬以他法(要求)使甲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積極手段(即上述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要求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要求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至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要求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已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然就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觀之,被告未以其他利益或條件誘使甲自拍裸露照片,只是不斷地、單方面之積極要求,有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不公開卷338至393頁);且甲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曾以金錢或物品誘使我傳送照片、影片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所為應非屬條文中所列之「引誘」行為,而是「要求」行為,應屬於條文中之「以他法」範圍內。準此,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應係以他法(要求)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書原認係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未洽,然均屬同條項所定之罪,只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手法,要求被害人A女傳送猥褻電子訊號,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之犯罪時間,至少間隔1天以上,長則間隔1個月以上,其犯罪時間明顯不同,足認被告各次之犯罪時間,可以明顯區隔。又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各次要求甲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傳送給他觀覽,均以不同之理由,要求甲拍攝,且被告於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訊息後,甲因此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彼此具有獨立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尚無行為獨立性薄弱及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自與接續犯有間,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為數罪,附此敘明。
(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要求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4至25歲,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對未滿14歲之甲所為,足以影響甲身心健康發展,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行為當時與甲交往中,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要求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之;又被告僅將上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留存供自己觀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有散布他人之事實,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再者,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之父與乙)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1頁)。法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乃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已詳述如前,原審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分,各論1罪,容有誤會。
是檢察官上訴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應為數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要求甲自行拍攝裸露身體及擠壓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供其觀看,被告所為均戕害甲之身心健康暨潛移偏差之性觀念,致甲未來健全人格之養成恐蒙受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甲之父經原審詢問後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稱未再與甲接觸、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代理教師、目前在父親的工廠工作、收入一般、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其犯罪時間相近、罪名及犯罪手法均相似,而其所犯前揭犯行,亦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甲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原審判決判處有罪並給予緩刑在案,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上訴(已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復甲於警詢時曾表示不願意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甲之父亦表示被告既願意承認犯罪,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犯錯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並有為自己不法行為積極彌補之具體作為,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如併予宣告下列緩刑負擔,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結論可資參考)。
2、被告為前揭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3、再者,乙於調解時表示希望被告可以不要再與甲有任何聯繫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亦經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第91頁),是為確實督促被告遵守上開條件,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學校關係認識甲,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隨後雖要求甲傳送自拍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供其觀覽,被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實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完全違反甲之意願,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態度尚佳,頗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用以聯絡並要求甲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亦即以本案而言,義務沒收之標的應為數位圖檔照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甲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均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製造之數位照片,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要求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項下,各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猥褻數位照片出處(下均出於不公開卷內)1110年1月14日晚上8時11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6分許(甲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5至10號,見不公開卷第339至341頁)甲男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稱:「妳會想露很多給我看嗎」、「再一張露的」、「再下面一點,霸脫」、「我只想看胸部」等語,要求甲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遂依甲男要求,分別於110年1月14日晚上9時3分許、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各1張,並將該上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甲男。數位照片2張(見不公開卷第339頁下方、340頁上方)2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26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甲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21至39號,見不公開卷第347至356頁)甲男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稱:「老婆,要不要玩一下」、「拍性感照片」、「要不要試試」、「上半身全脫,然後用手遮」、「若隱若現的感覺」、「老公不能看嗎」、「想看老婆的性感照照」、「露一點的」、「好像看露點的...」、「好想好想好想看老婆露點」、「露出來也沒關係」等語,要求甲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遂依甲男要求,分別於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38分許、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以手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4張後,並將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甲男。數位照片4張(見不公開卷第350頁上方、351頁下方、354頁上方、355頁下方)3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7分許(甲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70至75號,見不公開卷第371至374頁)甲男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稱:「妳故意」、「我現在有點勃」、「還沒有全勃」、「可能再一兩張」「露一點的」等語,要求甲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遂依甲男要求,於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3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以手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1張後,並將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甲男。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第372頁下方)4110年2月27日晚上11時12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甲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77至85號,見不公開卷第375至379頁)甲男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稱:「妳是想讓我打手槍是嗎」、「想看更露一點的」、「可以不用穿」、「手稍微遮就好」、「老婆要老公打手槍嗎」、「想看更多老婆性感」、「為什麼我看著老婆打手槍特別有感覺」、「我可以射出來嗎」等語,要求甲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遂依甲男要求,分別於110年2月27日晚上11時14分許、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以手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2張後,並將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甲男。數位照片2張(見不公開卷第376頁上方、378頁上方)5110年3月1日上午12時34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1分許(甲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86至94號,見不公開卷第379至383頁)甲男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稱:「我妳老公可以很多驚喜嘛」、「對,這種驚喜要多一點」、「我受不了了...」等語,要求甲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遂依甲男要求,分別於110年3月1日上午12時35分許、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以手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3張後,並將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甲男。數位照片3張(見不公開卷第380頁下方、382頁下方)6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甲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95至98號,見不公開卷第384至385頁)甲男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稱:「也不是每天一定要很性感拉,就是一種有驚喜的照片(通常帶些性感這樣的感覺而已,這樣可以嗎老婆」、「老婆很喜歡嗎,我們夫妻之間這樣做」、「就每天有這樣的驚喜就好」等語,要求甲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遂依甲男要求,於110年3月5日晚上11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以手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1張後,並將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甲男。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第385頁下方)7110年3月6日上午12時22分許、110年3月8日晚上10時26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甲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99、105至108號,見不公開卷第386、389至390頁)甲男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稱:「我們上面公告每天要做到的事情,包括傳驚喜的性感照給對方,老婆覺得很恩愛很甜蜜很喜歡嗎」、「等等看著老婆打...」等語,要求甲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遂依甲男要求,於110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以手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1張後,並將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甲男。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第390頁上方)附表二: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男犯要求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1「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男犯要求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2「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男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3「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男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4「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男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5「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男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6「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之物均沒收。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甲男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7「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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