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自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呂冠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7號、第7275號、第8475號、第8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自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自強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翁自強提供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建忠」,再由翁自強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翁自強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情節欄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內擔任司機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翁自強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 許偉興 、 吳承鴻 、 陳朝坤 、 孫台敏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偉興、吳承鴻、陳朝坤、孫台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翁自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78、113-11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927卷第103-105、111-112頁、原審卷第66、77頁、本院卷第72、112、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偉興、吳承鴻、陳朝坤、孫台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927卷第17-21頁,偵7275卷第7-9頁,偵8475卷第37-39頁,偵8588卷第73-78頁),並有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正國際公司交易明細及網站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投國際LINE資料等附卷可稽(偵6927卷第29、31-48頁,偵7275卷第34-43頁,偵8475卷第17-31、45-71頁,偵8588卷第81-83、88-91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之分工,係先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再自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洗錢行為。亦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1年2月14日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見原審卷第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本案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即將同一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多次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建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說明如下:。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後,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領取(詳附表一編號
1、3、4「提款情節」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後,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亦旋即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領取(詳附表一編號2「提款情節」欄所示),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始可使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行為。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款項雖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詐騙款項亦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實行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用,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且,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被告配合提供上開帳戶,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擔任提供帳戶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已有擔任「車手」角色,前往領取贓款,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尚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實為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而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可認被告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已為甚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之參與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領取贓款部分,均應同負全責。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提供富邦及聯邦銀行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各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使用,更進一步擔任提領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款項之「車手」,可見被告在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從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由被告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蒐羅告訴人資訊進行詐騙、儘速領取詐騙款項等環節,其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雖均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4、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於不同時間、施行不同詐術、各別詐騙4位不同告訴人,乃基於不同犯意,應為數罪。然原審認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而認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已與被告後續提領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受騙款項之行為構成整體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不另論罪,容有誤會;況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⒈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6927卷第103-105、111-112頁、原審卷第66、77頁、本院卷第72、112、122頁),本應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八)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不給予緩刑之說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車手工作,並將所領取之詐騙款項,再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小額,且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僅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為累犯(但未加重刑,已詳述如前),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九)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十)退併辦部分:
1、基隆地檢署於111年8月4日以基檢 貞愛 111偵540字第1119019506號函檢送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40號、第2308號、第2362號、第2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忠」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支付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由被告提供其在富邦銀行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網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 羅名男 、 劉泰豐 、 邱鈺純 及 林東福 於瀏覽網路時為其吸引,因而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⑴羅名男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中;⑵劉泰豐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中;⑶邱鈺純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29分,匯款276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中;⑷林東福於同月28日上午10時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中。羅名男、劉泰豐、邱鈺純及林東福其後認投資有獲利,欲領取紅利未果,始知受騙而提告。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2、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部分,核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被訴部分之告訴人不同(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若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案犯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乙節,尚有誤會,就上揭被告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然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洽。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核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已詳述如前),然原審認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此部分行為,與後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之提領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受騙款項之行為構成整體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不另論罪,容有未洽。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部分」詐騙款項,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領取,該部分被告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詳述如前),原審漏審酌此部分,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均無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該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微,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業已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至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之差異、犯罪所生損害、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未婚、每日工作收入約2,500元、未與兄弟姐妹同住、父母親已過世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不另論罪部分,本院改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度,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獲得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121頁),為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財物,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富邦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雖未據扣案,惟前開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上開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情節1許偉興110年5月11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操投資及母親車禍需款動手術等語,致許偉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245萬元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吳承鴻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中正國際公司開戶可代為插隊搶漲停板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承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日132萬元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日以網路銀行轉出4萬元、50萬元、50萬元,以不詳方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陳朝坤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中正國際公司開戶可代為插隊搶漲停板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朝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255萬元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3分、12時5分、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5萬元、50萬元、50萬元。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4孫台敏110年6月21日上午7時34分許,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加入會員買飆股獲利,需匯款投資等語,致孫台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5萬元。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2分5萬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