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群
鄧駿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鄧駿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鄧駿弘、陳岳群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各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岳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鄧駿弘再轉交給「 鄭智杰 」,供「鄭智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及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鄭智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轉帳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分別於同日13時18分、13時20分及14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從系爭帳戶轉帳182萬6825元、16萬9990元、301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嗣 黃素貞趙小 ( 示示 )、 陳俊宇林佩穎林天財劉詩雅 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鄧駿弘、陳岳群嗣後加入上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鄭智杰」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阿傑」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1月7日聯絡鄧駿弘,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交給鄧駿弘,要鄧駿弘聯絡陳岳群並要陳岳群於110年11月8日上午,至銀行提領100萬4000元後交給鄧駿弘轉交上手。鄧駿弘遂於110年11月8日上午某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放置在指定地點,再通知陳岳群前往拿取後再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解除警示並欲提領100萬4000元,嗣經警查悉,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當場查獲陳岳群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岳群因而未能順利提領100萬40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素貞、趙小(示示)、陳俊宇、林佩穎、林天財、劉詩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駿弘、陳岳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貞、趙小(示示)、陳俊宇、林佩穎、林天財、劉詩雅、被害人 張文馨 等人證述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901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3352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1月30日豐原營字第110000478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19311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相關資料、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等附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鄭智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加入「鄭智杰」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2人均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將另案被告 李運澄 交付詐得款項轉交與另案被告 楊凱崴 之行為,旨在順利取得贓款及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佩穎,致告訴人林佩穎於多次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轉至系爭帳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㈤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陳岳群提供系爭帳戶,經被告 鄭駿弘 轉交與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繼而因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鄧駿弘由被告陳岳群以臨櫃方式提領贓款,在已預見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屬不明之贓款下,被告陳岳群仍依被告鄧駿弘指示,至上開銀行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應認被告2人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被告2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並此敘明。㈥被告陳岳群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鄧駿弘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而入監,於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2人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相關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助長詐欺集團氣焰,其進而提升犯意於嗣後加入詐欺集團,進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迄今均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陳岳群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為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駿弘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於工程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雖匯入系爭帳戶,然部分款項再
轉至其他帳戶,且被告2人均稱並未因此獲利等語,依上開說明,無須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岳群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爰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原本匯款帳戶再次匯款時間再次匯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陳俊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傳簡訊與陳俊宇,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水陽會員內部交流AM」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獲利、操作股票及黃金買賣,需加入網站會員並繳交會員併入金後,陳俊宇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8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4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 丁家晟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3日12時57分許200萬元(連同編號2至4匯入金額)陳岳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鄧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林佩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某投資社群中詢問林佩穎是否要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孟怡 」即接連邀請林佩穎加入通訊軟體LINE「談股論金」、「水陽投資VIP高級會員群」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獲利、操作股票及黃金買賣,需儲值後始可使用APP程式,林佩穎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8時54分許、58分許、9時13分、1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接續匯款5萬、5萬、2萬8000、1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同上開帳戶同上200萬元(連同編號1、3至4匯入金額)陳岳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鄧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林天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林天財,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水陽高級會員指導群」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投資黃金會獲利,林天財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2時54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28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同上開帳戶同上200萬元(連同編號1、2、4匯入金額)陳岳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鄧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劉詩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傳送簡訊與劉詩雅,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獲利、操作股票及黃金買賣,需加入網站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劉詩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3時4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同上開帳戶同上200萬元(連同編號1至3匯入金額)陳岳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鄧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張文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傳送簡訊與張文馨,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陽投資工作室」、「水陽VIP高級會員交流群D」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投資黃金會獲利,需加入網站會員並匯款至特定帳戶兌後始可投資黃金,張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1時23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6萬9200元至右列帳戶。 蕭竣鴻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4日0時7分許100萬400元(連同編號6至7匯入金額)陳岳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鄧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趙小(示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趙小(示示),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陽VIP高級會員交流群」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投資黃金會獲利,需加入網站會員並匯款至特定帳戶兌換成美金後始可投資黃金,趙小(示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1時49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56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同上開帳戶110年11月4日0時7分許100萬400元(連同編號5、7匯入金額)陳岳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鄧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黃素貞黃素貞於110年10月24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陽VIP高級會員群」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內佯稱投資黃金,需加入網站並繳交入金,黃素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4時8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28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同上開帳戶110年11月4日0時7分許100萬400元(連同編號5至6匯入金額)陳岳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鄧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各1張2印章1個3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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