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交簡字第三十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且吊扣駕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猶為本件犯行,顯不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