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機車後車燈罩、後照鏡、座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向告訴人乙○○索取新台幣六百元之瓦斯費未果,發方爭吵,甲○○竟持西瓜刀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後車燈罩、後照鏡打破、座椅割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卷照片四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一時激憤而罹本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非甚鉅,事後能坦承罪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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