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前因辦理贈與房地事宜,委託雲廷代書事務所處理相關事務,嗣因其欲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前開代書事務所內,欲取回前經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相關證件資料,卻遭該事務所職員即告訴人甲○○以未經老闆授權為由而拒絕交付,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告訴人出手拉扯被告之皮包及其身體,欲阻止被告離開,被告見狀即出口咬告訴人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右拇指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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