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 陳偉傑陳人豪 二子。被告婚後沾染吸毒惡習,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吸食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被告上開所犯係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自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吸食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吸食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吸食毒品,不僅戕害身心,且最後每每因吸毒成癮而使財力耗竭以致作奸犯科圖謀不法利得購買毒品吸食,遺害鄉里,故依我國一般社會民情率認吸食毒品係屬不名譽之舉,所犯係不名譽之罪。本件被告既犯不名譽之罪並被判有期徒刑確定,核符前開離婚之法定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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