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火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邀同訴外人 吳明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三年五月六日,利息按國防部頒發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第九期輔助貸款實施計畫規定之利率計息,嗣隨規定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書、授權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邀同訴外人吳明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三年五月六日,利息按國防部頒發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第九期輔助貸款實施計畫規定之利率計息,嗣隨規定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書、授權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之利息、本金,即未按期攤還,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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