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原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一號房屋之所有人,在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至前開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由甲○○、 黃小娟 共同拍定,同年八月十五日由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房屋所有權。詎被告乙○○竟因而心生不滿,繼而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某日起,迄同年月三十日(即房屋點交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上址連續將門牌號碼四一號房屋之一樓店面、二樓客房牆壁、櫥窗、一樓店面通往二樓之木門、玻璃,及三九號房屋之二樓主臥室浴室、馬桶、客房牆壁、櫥窗予以砸毀致令不堪使用;並將四一號房屋廚房之鋁門窗、紗窗;後門之鐵、鋁門扇、紗窗予以拆除損毀。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經法院點交程序而取得前開房屋之占有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