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內標,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即標走第一會,從八十九年八月開始每月應繳二萬元,被告繳到九十年八月後即未續繳,共十七會沒有繳;被告又以她先生 陳芳進 及友人 王春分 名義跟會,分別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王春分的名義標走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陳芳進的名義標走,也都繳死會到九十年八月,各都有十七會沒有繳,故會款部分合計三個會各有十七個死會未繳,每會二萬元,總共一百零二萬元。另有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原告以現金借給被告,因被告向原告佯稱需借錢去標工程,原告誤信後才將別人標中的會錢借給被告。詎被告於標得及借得上述款項後,逃匿無蹤,經原告催討無效,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爰依據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各項金額。
三、證據:提出會單、借據、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本票六十七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單、借據、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本票六十七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即得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參加原告之合會,自屬會員;其又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從而,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六十二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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