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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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 顏茛 諭(另由少年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七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二人見甲○○獨自徒步行走,認有機可乘,乃由 顏茛諭 騎乘其父親所有車號000—六五六號重型機車後載丙○○(車牌已卸下放置在行李箱內),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出手搶奪甲○○背於右肩之皮包一個,該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身分證、郵政金融卡、健保卡、會員卡各一張、發票及化妝品等物,二人於得手後旋因故摔倒,車牌因此掉落現場。二人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後門,推由丙○○在旁把風,顏茛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T型板手一支,竊取停放在該地點乙○○所有之車號000—九五八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十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顏茛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甲○○、乙○○證稱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搶得物品及竊得機車相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與顏茛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以搶奪、竊取之方式滿足私欲,對被害人甲○○、乙○○造成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竊取乙○○機車之T型板手一支,業經同案被告顏茛諭丟棄,為顏茛諭於警訊中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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