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施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原名「 施添發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所僱之外勞SOPIAH至高雄市○○區○○路安瀾宮,欲為生病之父親祈福;詎其因在停車場上違規停車小便,不服女管理員甲○○○出言規勸,竟駕車欲衝撞姜女,被告即告訴人丙○○見狀出面制止,竟與乙○○發生口角,進而各萌傷害犯意,彼此互毆,致乙○○鼻部挫傷、左眼眶浮腫及結膜泛紅,丙○○亦受有疑似腦震盪、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