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女兒 彭敏珠 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因感情問題與彭敏珠發生劇烈衝突,爭執間被告因心生不滿,萌生殺意,竟以房間內棉被將彭敏珠頭部悶住,致彭敏珠窒息死亡,原告為彭敏珠之母親,因被告殺害彭敏珠行為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應受扶養損害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且原告辛苦扶養彭敏珠長大成人,母女感情極為融洽,彭敏珠遽遭被告殺害,芳華早逝,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生悲劇,原告目睹愛女逝世慘狀,心中悲慟,難以言喻,血脈相連之親情,突遭被告橫加切離,實有催肝斷腸之痛,應請求慰撫金一千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承認有殺害原告女兒,也應該賠償原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