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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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中國江西省南昌市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即我國高雄市○○區○○街○巷四五之四號為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告知原告有苦難言,不願來台,被告迄今均未入境臺灣,兩造間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父 姚圖 到庭證稱:「原告結婚是自己去大陸結婚的,婚後原告回台灣,我問原告何時被告可以來臺灣,原告答稱還要一段時間,我從來沒有看過我的媳婦,我知道原告有寫信給被告叫被告來台,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回信,也都沒有到台灣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即未能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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