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持己有之鑰匙竊得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甲○○在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大崗山超峰寺第一停車場內,正欲騎乘該贓車返回住處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前揭機車為乙○○所有於右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證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為論罪之依據,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惕勵,為供己代步之用,即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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