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訴外人 王景山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清償,利率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屆清償期經原告催討無效,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Y,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王景山之連帶保證人,而王景山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已違反約定未能按期償還本息,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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