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趁原告生病住院之際,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有四年,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六號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六號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查明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四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