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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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正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緩字第2696號為緩起訴確定,本次復故意犯同類型犯罪,顯然自制能力欠佳,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新臺幣100元),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雪天果喉糖1盒,原應予沒收,惟本院考量前開物品財產交易價值甚低,本院所為宣告刑應已足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再予宣告沒收於刑法上之重要性不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13號被告廖正莊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雪天果喉糖1盒(市價1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長 林慧郡 事後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翁慧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正莊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代理人林慧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