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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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穎
鍾心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9號、109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49號被告林佳穎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G000000000號鍾心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4時許,與鍾心愉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大安路1段路1段口時,因原有金錢糾紛又彼此酒後引發口角,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拉扯,致鍾心愉受有右臉頰擦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擦傷、雙測下肢挫傷等傷害,林佳穎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部挫傷、唇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穎、鍾心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林佳穎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被告林佳穎與鍾心愉因有金錢糾紛又彼此酒後引發口角並互毆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鍾心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被告林佳穎與鍾心愉因有金錢糾紛又彼此酒後引發口角並互毆之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鍾心愉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鍾心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佳穎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佳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林佳穎與鍾心愉在計程車上發生口角並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穎、鍾心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