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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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靖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靖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靖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如事實欄之財物均已發還店員即告訴代理人曾○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未致擴大,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參警卷受訊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被告李靖渝○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樓
之0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58分,在0000百貨○○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的000000專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貨架上所陳列之試用品○性淡香水及0000○性香水各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4,960元,共計6,860元),得手後,即放入隨身所攜之白色皮包內,嗣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經店員曾○霈發覺有異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渝於警詢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店員曾○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及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