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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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欽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欽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第30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69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嗣於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之104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其第三犯以後之犯行自當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至為明灼。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持有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受刑人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本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至8萬元,需扶養腳受傷而無法工作之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警查扣塑膠吸管1支及玻璃球1顆,經送驗其上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據被告陳稱:上開吸管及玻璃球係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足見其上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次施用後所殘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塑膠吸管及玻璃球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