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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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萱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70元,所得利益非鉅,並經被害人 賀萍 之代理人 陳彩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號被告黃文萱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爭鮮壽司餐廳」市府轉運站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賀萍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活力滿鰻餐盒1個、極炙鮭魚三味餐盒1個、可口可樂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7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時。嗣經店內員工發現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一)被告黃文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店員陳彩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