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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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被告羅國良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良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本應注意車在路旁要切入車道起駛前,應使用方向燈及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不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3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貿然切入車道行駛時,適有左後方直行由 鍾幸達 搭載 鍾致曜 (未具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鍾幸達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足扭傷、右足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幸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羅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鍾幸達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2、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四、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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