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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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謝清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3定準用第436條、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最,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隸屬於被上訴人之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法侵害伊訴訟權,伊乃向法務聲請國家賠償,經法務部函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30日仍未作成決定,伊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原審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賠法第13條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所指檢察官並未因參與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即與國賠法第13條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國
賠法第13條立法目的係保護司法官依法偵審之案件,懲罰非法偵審案件,係針對審判與訴追特性所為特別規定,非謂司法官就審判與訴追以外職務上行為另侵犯人民自由權利時可免受國家賠償法之拘束,此觀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下稱第28號解釋)即明,而伊係「告訴人」並非「被告」,檢察官即係執行審判與訴追以外職務上行為而侵害伊權利,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國賠法第13條顯有錯誤,堪認其
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前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惟上訴人主張其為「告訴人」並非「被告」,且檢察官係執行審判與追訴以外職務上之行為而侵害其權利,故應無國賠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依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固主張其為「告訴人」而非「被告」,然其係主張於監獄即無預警遭檢察官臨時以強制拘提方式逮捕押送至地檢署開庭、其到達候審室方受交付傳票、禁止其於候審室使用原子筆筆記訴訟卷宗、於開庭時全程俱以束縛,不法侵害其「訴訟攻防權之正當行使」等情,則上訴人既係主張其「訴訟權」遭受侵害,經核即屬指摘檢察官執行追訴之職務上行為而侵害其訴訟權利,與其為告訴人抑或被告並無關聯性,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告訴人而非被告,檢察官係執行審判、追訴以外之職務上行為而侵害其訴訟權利,應無國賠法第13條適用云云,並非可採。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檢察官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檢察官並未因參與該案件而經有罪判決確定,與國賠法第13條要件不符,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應無國賠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所載,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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