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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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家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幸樹 抗告人 李英彰
廖昱庭 李南宏
李建平 相對人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經經濟部以民國109年4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9010620920號函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迄未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其尚未清算終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又相對人所有分公司經廢止登記前已指定李根泰為分公司經理人(見本院卷第44頁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故本件仍以李根泰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本票上如為遲延利息之記載,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應為准許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議結論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108年8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12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64,01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一)伊簽發本票時未載明付款地,也未授權相對人填註付款地,故應以發票人即伊營業所、住址為發票地,而伊營業所在地為基隆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符。(二)系爭本票金額雖為2,000,000元,但伊積欠相對人之未付款為1,436,600元,扣除伊之前交付相對人之保證金359,300元後,僅欠相對人1,077,300元,相對人以1,364,013元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其上並記載「付款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審就相對人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已向相對人為部分清償、相對人聲請准予執行金額逾其欠款金額等情,惟此屬實體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賢德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