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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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62號、108年度偵字第2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餘參點肆零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查獲被告卓家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898號改分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案件偵辦,因犯罪時間於其執行觀察、勒戒前而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91公克),經送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5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再為施用,抑或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高度之施用或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如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受施用或販賣行為犯罪事實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不起訴或行政簽結等相關處分,自非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則扣案之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因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8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下稱前案)。另被告於108年9月10日為警拘提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898號案件對被告偵查(下稱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為符合案件統計正確性,乃將本案簽結,改分為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案件(下稱後案)。後檢察官以被告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因此毋庸再對其另外聲請觀察、勒戒,又將後案簽結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後案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本案查扣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餘3.40公克),被告供稱乃後案施用所餘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53號鑑定書1份可以佐證,因此本案查獲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且為檢察官行政簽結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屬偵查終結。
(三)從而,循上說明,聲請人就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