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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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6號被告陳宥慈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慈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大富豪酒店B08包廂,因故對 賴妍卉 不滿,趁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持桌上威士忌玻璃酒瓶朝賴妍卉頭部、肩膀重擊,致賴妍卉受有臉部撕裂傷、肩膀挫傷、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賴妍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被告陳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宥慈坦承酒後失控與出手毆打賴妍卉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致人於死之犯意。2告訴人兼被告賴妍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賴妍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賴妍卉雖提告被告陳宥慈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雙方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陳宥慈雖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賴妍卉,但審酌訴人所受傷害如上述等情,並非致命傷害,衡量雙方素無仇怨僅一時衝突,尚難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無殺人之犯意並非不可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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