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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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張逸群 被告 劉源杉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3,733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源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源杉(下稱劉源杉,與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於105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劉源杉駕駛不慎,應負肇事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承保車輛後返還萬和小客車租賃公司,支出之修復費用為:鈑金拆裝5萬9,900元、塗裝3萬8,040元、材料100萬7,913元,共計110萬5,85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為劉源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0萬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源杉於105年9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見左右無人車通行後,緩速向左轉彎時,原告承保車輛突自右側急駛而來,劉源杉見狀立即閃避並煞車,但原告承保車輛仍向前行駛撞擊劉源杉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右前車頭,造成雙方車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劉源杉駕駛系爭公車行經於路口交叉處,已確認路口無其他人車通行才緩速駛出,而原告承保車輛疑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與系爭公車發生事故。雙方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被告僅就應負責範圍內負擔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劉源杉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需負擔原告承保車輛車損費用,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首都客運公司之處理人員請當事人將受損車輛送至首都客運公司特約場進行車輛之維修,但當事人卻置之不理。而經首都客運公司維修廠鑑估原告承保車輛總修復金額為拆裝及烤漆費28萬7,050元、材料費31萬6,300元,共計60萬3,350元,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估修費用總額高達110萬5,853元,實屬南轅北轍,且原告請求維修材料費用並未扣減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劉源杉所駕駛系爭公車發生碰撞,且其已支付承保車輛修復費用110萬5,8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107年度重司調卷〈下稱調卷〉第11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卷第本院卷第63至80頁)核閱無訛,足堪認定。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而更換維修之零件又非全為必要等語,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爭點厥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 曾燁方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仁愛路北向南第一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當時下大雨,視線良好,車流順暢,無障礙物,我在新湖一路口才剛綠燈起步,所以車速沒有很快,我知道這裡有公車站出入,雖然沒有特別減速,但速度也不快,我左前車角有和對方右前車角碰撞等語(調卷第64頁);劉源杉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到會說明,我當初從站區出來時先看左邊、右邊,左邊有一部直行車過來時,我等他,之後再確認左右沒有車子,我緩速的左轉,等到轉到肇事處,碰一聲等語(本院卷第27頁)。
顯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劉源杉駕駛系爭公車自新湖一路27○號○區○○○道路,屬起駛之車輛,而原告承保車輛則係由曾燁方所駕駛沿行愛路北向南行駛之行進中車輛。又劉源杉於本院陳稱:從總站出來時有向左偏一點,因為要避開右前方兩台等紅燈的車輛,所以跨越雙黃線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劉源杉自新湖一路277號站區出發進入新湖一路時,因有2台車輛阻擋無法直接進入,因而自東向南左轉起駛並跨越雙方線後進入行愛路第1車道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調卷第68頁)。則劉源杉於出站時站口既有汽車擋住,而其左偏即由東向南左轉起駛進入行愛路之車道時,是否確實可查看右方來車情形,並於確定右方無來車時駛入車道,並非無疑。再觀諸兩車之碰撞點,系爭公車為右前車頭,原告承保車輛為左側車身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調卷第78至80頁),原告承保車輛應係遭劉源杉駕駛之系爭公車自左後方追撞。是劉源杉駕駛系爭公車自新湖一路27○號○區○○○○○道時,未確實查看左右來車,而未禮讓右方行進中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致系爭公車右前車頭追撞原告承保車輛左側車身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應堪認定。且本院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劉源杉駕駛營業大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曾燁方駕駛自小客車對左側起駛之系爭公車猝不及防,且依現有跡證尚未發現有超速之情事,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8年7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7723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再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天候雖有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車流順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雙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存卷足憑(調卷第64頁、第67頁)。是劉源杉於車輛起駛時,因過失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而與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曾燁方對於左側起駛之系爭公車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劉源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以原告承保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安全氣囊全部爆開為由,抗辯曾燁方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車輛安全氣囊爆開與車輛車速間之推論依據為何,且觀諸原告承保車輛係遭系爭公車以前車頭自左後方撞擊,左側車身已嚴重變形(調卷78頁),顯見當時撞擊力道應非輕微,是原告承保車輛因外力強力撞擊導致安全氣囊爆開,應合乎裝置安全氣囊之原理。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曾燁方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需負與有過失責任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源杉因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劉源杉即應就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承保車輛於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鈑金拆裝5萬9,900元、塗裝3萬8,040元、材料100萬7,913元,共計110萬5,85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受損照片及九和汽車台北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調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6
7頁)。惟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金額過高,且部分零件無更換維修之必要。本院經兩造合意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原告承保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致毀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08萬9,480元、鈑金工資5萬4,100元、烤漆工資3萬7,680元,合計118萬1,26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8年6月4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25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至24頁)。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告請求材料費用之金額略低於鑑定結果,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實際支付之金額為依據,另原告支付之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則略高於鑑定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鑑定結果依據。從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生之必要修護費用應為109萬9,693元(計算式:1,007,913+54,100+37,
680=1,099,693)。又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調解卷第17頁),故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原告承保車輛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原告承保車輛更新零件費用為10
0萬7,913元,是扣除折舊後金額為82萬1,953元(計算方式詳附件所示),至於鈑金工5萬4,100元及烤漆工資3萬7,68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是加計此部分工資,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1萬3,
733元(計算式:821,953+54,100+37,680=913,733)。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修復費用110萬5,853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調卷第11頁、第13頁)。被保險人就承保車輛因劉源杉肇事所生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劉源杉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1萬3,733元,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劉源杉求償之金額亦為91萬3,7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源杉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其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時,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首都客運公司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劉源杉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首都客運公司自應與劉源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損失,應屬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萬3,733元等情,自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4日(本院調解卷第85頁、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3,733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原告承保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007,913×0.369×(6/12)=185,960│├─────┴───────────────────────┤│折舊後額金額:1,007,913-185,960=821,953│├─────────────────────────────┤│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