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泳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8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一至四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五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金獎大麴酒58度、紅牌威士忌及茶裏王台式綠茶各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李永信 ,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三得利羊角威士忌1瓶(價值265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3491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罪事實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罪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獎大麴酒58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罪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牌威士忌、茶裏││││王台式綠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罪事實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金獎│││大麴酒58度、紅牌威士忌及茶裏王台式綠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1號被告賴泳鵬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8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遠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店長李永信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並將之飲用完畢。㈡於109年1月1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遠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店長李永信管領之金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59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持其他飲品至櫃臺結帳後夾帶未結帳之上揭金獎大麴酒58度1瓶,即行離開,並將之飲用完畢。㈢於109年1月4日20時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遠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店長李永信管領之紅牌威士忌1瓶(價值159元)、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價值2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持冰淇淋1隻至櫃臺結帳後夾帶未結帳之上揭威士忌1瓶、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即行離開,並將之飲用完畢。㈣於109年1月6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遠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冰櫃內由店長李永信管領之三得利羊角威士忌1瓶(價值265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持其他飲品至櫃臺結帳後夾帶未結帳之上揭三得利羊角威士忌1瓶,正欲離去之際,經李永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永信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遭竊之三得利羊角威士忌商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4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