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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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黃宗哲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複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紀阿月 所有,於民國90年10月4日贈與與伊,同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取得所有。紀阿月就系爭土地原與上訴人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紀阿月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7年1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9日共計5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9,334.4元,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12月19日,一年租金34,368元,續租獎勵金182,222元,茲租期屆滿,上訴人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碴石清除,回復原狀,並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租用期滿,甲方歸還土地時,應拆除地面上建築物並以完成之竣工圖狀況由甲方負責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歸還乙方。」約定,於系爭土地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後歸還土地。詎上訴人迄未依約而行,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每年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34,368元及續租獎勵金182,222元合計共216,59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碴石等物清除,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後,返還系爭土地與伊,並自9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4,368元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判決判如所請,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工程處93年3月9日D抽地字第0000-0000號、94年4月4日D抽地字第0000-0000Y號、93年2月16日D抽地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
上訴人則以:由伊與訴外人紀阿月於87年11月所簽署「提供土
地棄碴同意書」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伊作為工程棄碴場使用,依該同意書第5條及紀阿月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伊於租用期滿歸還土地時,僅需在棄碴場工程竣工後所完成之棄碴面上填上客土3台尺即可。被上訴人於紀阿月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受訴外人紀阿月之出租人地位,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應容忍伊依南投縣政府許可之水土保持計劃內容,進行棄渣場工程施作,將系爭土地作為工程棄碴場使用,嗣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因伊仍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意按原租約條件由伊租用至工程完工,兩造乃於93年3月8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沿續紀阿月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相同條件而來,是「土地棄碴同意書」約定事項具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嗣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93年12月19日屆滿,伊已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需要,原應將地面上建築物拆除,並按已依竣工圖完成之系爭土地狀況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後,將土地歸還,惟於93年11月3日與棄碴場用地各地主就土地鑑界暨歸還事宜召開座談會,參與會議之地主以「客土品質難符合地主或承租人個別需求」為由,要求以折算代金方式由地主自行辦理客土,經數次協商,於94年3月5日達成協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參與協商會議地主同意自行辦理客土事宜,由上訴人以原租賃面積及每立方公尺代金4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363.64元)給付客土代金與各地主,以取代依租賃契約第9條回填可耕種客土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伊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碴石等物清除後,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自無理由。又於93年11月3日座談會時並已達成土地於93年12月19日租用期滿時歸還之結論,嗣於93年12月18日座談會議紀錄更載明:「土地租用期滿(93年12月19日)台電依本(93)年11月3日座談會紀錄結論約定如期歸還,不另通知。」顯見伊已於93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歸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土地並計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原審命其給付之判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紀阿月簽訂之提供土地棄渣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土木工程施工進度月報表、93年11月3日臺灣電力公司「新武界隧道及栗栖溪引水計畫工程」棄渣場
Ⅰ、Ⅱ用地鑑界暨歸還座談會議記錄、93年12月18日臺灣電力公司「新武界隧道及栗栖溪引水計畫工程」棄渣場Ⅰ、Ⅱ用地第二次鑑界暨歸還討論會記錄、被上訴人94年1月28日D抽地字第0000-0000Y號函及其附件、新武界隧道及栗栖溪引水計畫棄渣場平剖面圖為證。
查訴外人紀阿月為被上訴人之母,系爭土地原係紀阿月所有,
於90年10月4日贈與被上訴人,同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紀阿月於其所有時,曾於87年11月間曾書立「提供土地棄碴同意書」與上訴人,上載紀阿月願以租賃方式,將系爭土地提供與上訴人興辦新武界隧道及栗栖溪引水計畫工程棄碴使用,有關填渣範圍、高程及擋土牆等施工方式,概依有關該設計圖說辦理,棄渣完成並於本工程使用全部結束後其棄渣面,由被上訴人填三台尺客土後退租歸還提供人等語,嗣於88年2月8日更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9日共計5年,每年租金49,334.4元,並於第3條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按指為承租人之上訴人,以下同)仍需繼續使用時,乙方(按指出租人,以下同)應同意按本租約條件由甲方租用至工程完工」,第9條約定「租用期滿,甲方歸還土地時,應拆除地面上建築物並以完成之竣工圖狀況由甲方負責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歸還乙方。」亦有該提供土地棄碴同意書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上開新武界隧道及栗栖溪引水計畫工程,被上訴人早於83年間即由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完成環境說明書,於其中關於棄渣場記載:「本計劃工程之棄碴數量估計約137萬立方公尺,為容納此棄碴,並顧及將來棄碴場址取得困難,初步選定設置棄碴埸之位址有6處,‧‧‧上述棄碴場址大都為沿施工道路沿線之山谷凹地,必需配合施工道路進度設置,使用前需先興建擋土牆及排水設施,依出碴進度,逐次填築至計畫容量。當棄碴場完成後,需進行植生綠化,以美化自然景觀及水土保持工作」,上訴人其後經經濟部許可包括爭土地所屬之Ⅰ、Ⅱ號棄碴場之設置,有上述環境說明書、經濟部88年9月22日經(八八)國營字第八八五四一三七五號函、被上訴人致其抽蓄工程處88年10月7日電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由是可知該工程設置之棄碴場係永久性之棄碴場所,於棄碴完成時,在棄碴之上植生綠化,而非工程期間之臨時棄置所在,紀阿月提供系爭土地時知悉上情並同意,此由提供土地棄碴同意書約定,於棄渣完成並於工程使用全部結束後其棄渣面,由被上訴人填三台尺客土後退租歸還提供人等語,即足佐證。系爭土地之為永久性棄碴使用乃經經濟部許可既如前述,紀阿月曾為同意亦如上述,被上訴人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影本,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可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得永久堆置等語,即無足採。
次查紀阿月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後,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嗣於租賃期間,紀阿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如前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其與上訴人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贈人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有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永久棄碴之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其後紀阿月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除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12月19日,一年租金34,368元外,其餘與紀阿月訂立之契約同,其第9條亦約定「租用期滿,甲方歸還土地時,應拆除地面上建築物並以完成之竣工圖狀況由甲方負責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歸還乙方。」,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續租獎勵金182,22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訂立於93年3月8日,但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12月19日,乃承接紀阿月訂立租賃契約之期間,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依據紀阿月訂立租賃契約第3條「租期屆滿後甲方仍需繼續使用時,乙方應同意按本租約條件由甲方租用至工程完工」約定,由兩造訂立,尚非無據,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除租賃期間及租金與原來之租賃契約不同外,其餘應無更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者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永久棄碴之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並無清除棄碴之義務,唯須於棄碴面填客土三台尺歸還。被上訴人謂: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未同意堆置土石,縱然同意堆置土石,亦無永久堆置之合意,伊從未出具土地棄碴同意書,上訴人所提出者為紀阿月所出具,對伊不生拘束力云云,尚無可採,其進而以租期屆滿,訴請上訴人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碴石清除,回復原狀,即無可採。
上訴人陳稱:「新武界隧道及栗栖溪引水計畫工程」Ⅰ、Ⅱ棄
渣場,於93年間即已作業完成,提出南投縣政府水土持計畫完工證明書及照片附卷,上訴人於租賃期屆至前之93年11月3日邀集土地提供人舉行棄渣場Ⅰ、Ⅱ用地鑑界暨歸還座談會,據會議紀錄主持人報告欄記載:「本棄碴場Ⅰ、Ⅱ工程租用各位地主之土地租期將於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到期,本處業依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申辦土地鑑界,並將依約辦理客土,埔里地政事務所預定11/29至12/3辦理鑑界,請地主務必按通知到場,以維護權益,另就客土乙節與各位交換意見。」等語,綜合地主意見欄則記載:「客土品質難符合地主或承租人個別需求,要求改以折算代金方式由地主自行理客土」,結論欄記載:「㈠請地主按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鑑界時間,到場指界及埋設界標(界標由本處提供),以維護權益。㈡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租用期滿時歸還,至於地主要求以代金替代客土乙節,本處研究評估後若認為可行,須再辦理代金補償協商及契約變更等事宜,台電將積極理(地主要求於土地歸還後三個月內完成客土代金發放)。㈢土地歸還地主後,於完成客土代金發放作業前,此段期間各地主同意不得另向台電要求其他補償。㈣為協商以代金替代客土等方案,經與會地主推舉協商代表 余聰明 、紀阿月、 田麗珍 、 何武功 等四人,另未到場地主十二位亦可於鑑界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自行推舉一位代表參與協商」各等語,依該會議紀錄及所附簽到單,被上訴人當日係由其父 林世堅 代表出席,其母紀阿月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土地出租,亦為用地業主,並經選任為協商客土代金代表。93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舉辦「武界隧道及栗栖溪引水計畫工程」棄渣場Ⅰ、Ⅱ用地第二次鑑界暨歸還討論會,據會議紀錄主持人報告欄記載:「今(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處業就租地鑑界歸還等項與各位地主討論,並作成四項結論(四項結論同時於會中宣讀,本紀錄略);惟十二月二日埔里地政事務所依結論及該所通知日期辦理土地鑑界時,因棄碴場Ⅰ地主未到場,致未能完成鑑界工作。為維護地主權益及執行上述結論事項,爰再就相關事宜舉行討論會,傾聽各位地主意見,以利土地鑑界作業及客土折算代金等事項之處理」,結論欄記載:「土地租用期滿(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電依本(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座談會紀錄結論㈡約定如期歸還,不另外通知。㈡客土代金相關手續及必要之協商等事宜,台電依前述座談會紀錄結論㈣仍續執行。㈢土地鑑界已請求埔里地政事務所延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至七日再辦理,各位地主(或委託代理人)須按通知鑑界時間,到場領界及埋設界標,以維護權益。若地主未到場致未能完成鑑界,再申請鑑界時由地主自行負擔鑑界費用」各等語,而依該會議紀錄及所附簽到單記載,當日被上訴人親自到場,有各該會議紀錄可按。第二次討論會議中被上訴人既親自到場,並已聆聽第一次座談會結論而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就令第一次座談會之代理人林世堅未經合法授權,亦應認已同意上開二次會議之結論,即系爭土地於依93年12月19日租用期滿時歸還,不再另為返還之交付行為,上訴人應負回填客土義務亦改以支付客土代金替代。訴外人 陳雨良 自稱代表被上訴人致函會議主持人即上訴人抽蓄工程處處長表示未收到93年12月18日之會議紀錄,對於當日會議結論已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是則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負有回填客土義務,迄未依約履行回填客土義務,並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未合。上訴人為發放客土代金由地主自行理回填客土乙事曾於94年2月及同年3月舉辦二次協商會議,據94年3月5日第二次協商會議記錄記載,達成協商結論為:「㈠乙方(按指用地業主)對於地形、地貌造成耕作不便乙節,甲方(按即上訴人)說明各項設施係依工程水保法規辦理並已按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規定以完成之竣工圖狀況於93.12.19歸還並於94.1.5.6.7日三日鑑界完畢。雙方就客土代金之單價協商並均同意以承租土地面積計算。㈡乙方使用之計算單位諸如立方公尺、台尺、坪、甲、分、平方公尺等均可表達討論,惟最後同意轉換為原租賃契約所訂每平方公尺客土三台尺之容積數計價。㈢乙方提出以每立方公尺400元計算客土單價,因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係以三台尺客土歸還,經換算成每平方公尺租賃土地客土代金之單價為363.64元(4000.9091)。㈣乙方應提出自行辦理客土同意書,其客土以原租賃面積及每立方公尺代金4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363.64元)計。該同意書須全體地主各自簽章並送達甲方後憑以辦理後續作業。㈣本協商紀錄須經甲方授權主管核准後生效」等語,依該會議紀錄及附件簽到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係由其大弟 林卓志 代理出席,上訴人否認林卓志曾經合法授權,縱令屬實,該等協商係用地地主選任之代表協商之結果,對上訴人應有一定之拘束力,上訴人要求地主出具同意書乃為辦理代金之領取,被上訴人稱於提出同意書之前,地主仍有最終同意與否之決定權云云,尚有誤解。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代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迄不領取,責在被上訴人一方。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清除系爭土地上棄碴之義務,業已於租
期屆滿時歸還系爭土地,所負回填客土義務,亦經兩造同意以給付代金替代,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遲延未領,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除棄碴、回填客土,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計付自租期屆滿後之93年12月20日起按每月以34,36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有未合。原審予以准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不當。上訴論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姚麗華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