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
(一)丙○○於97年4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接獲一自稱是墨水匣的會計小姐來電,以未收到其在網路上所訂購之墨水匣匯款及上一任會計小姐誤輸入為每期要繳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分期繳納為由,要求丙○○匯款9,012元至乙○○兆豐國際商銀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丙○○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南投縣○○鎮○○路郵局提款機匯款成功,此有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憑。
(二)甲○○於97年4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自宅內接獲自稱係網站上拍賣業者之來電,稱伊於網路上購物所匯款項因作業問題造成分期付款方式,而要求伊更改為其他付款方式,甲○○遂於同日晚間5時29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鎮○○街第三市場郵局匯出6,214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此有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憑。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乙○○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兼密碼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丙○○、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係以提供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致衍生2人受詐之結果,要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其於偵查中幡然悔悟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存摺、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