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李罔市輔佐人康遠即被告之子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 律師
邱弘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南京公寓市場內,適逢媽祖繞境舉辦廟會遊行活動,因而市場內當時人潮眾多,竟疏未注意,因腳步未踏穩而重心偏移致身體重壓在其後之告訴人丙○○,告訴人因而跌坐地上,身體受有臀部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春夏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康靜 、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12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04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 伊有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南京公寓市場內,當時因媽祖繞境舉辦遊行活動,但案發當時伊沒有跟告訴人走在一起,也沒有撞到告訴人,而伊自己是被一個騎機車的人撞跌倒,對方撞到伊之後就逃走了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證人 施麗琪 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及告訴人係遭不知名機車騎士撞倒,亦證述被告並沒有壓到告訴人,而證人陳春夏之證述,係故為告訴人有利之證詞,不可採信。又告訴人本身即罹患嚴重骨質疏鬆症,因遭不知機車騎士撞擊造成之臀部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之子女乙○、康靜於事發時未在現場,只聽聞有此事故發生,並不知實際發生情形,縱然事後有致贈禮盒予告訴人,亦僅是表達慰問,不得反推被告撞傷告訴人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同在上開地點,當時因有廟會遊行活動而人潮眾多,告訴人嗣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臀部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第14-15頁、原審卷第67-70頁),復有長庚醫院
10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0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跌倒而撞到伊,致伊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熱鬧,被告要拿糖,後來就後倒,壓到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在該處之豬肉攤前,因有花車在遊行,伊無法通過該路段,伊剛好走在被告後面,又當時花車上有人在發糖果,正當被告向前拿糖果時,腳步沒踩穩遂往後倒,被告背部因而撞到伊胸部,伊與被告均跌倒在地,惟被告與伊各倒一邊,被告並未壓在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反面)。而觀諸上揭證人丙○○前後證述,證人丙○○就案發當時其如何成傷之過程,於偵查中證稱係遭被告所壓傷,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因遭被告撞倒在地而受傷,並非被告所壓傷等語,足見其前後證述關於被告因如何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之情節尚有未合,則告訴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無疑。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春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另一頭,看到被告躺到告訴人身上,告訴人跌到,伊就將告訴人拉起來。當時雖有人潮,但伊有看到被告壓到告訴人,且當時被告說她壓到告訴人,但她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在距離告訴人約4、5公尺處,看見被告及告訴人倒在地上,且被告係以背部壓在告訴人之胸口,伊隨即上前將告訴人扶起,惟伊並未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倒地之前的互動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1-73頁)。是依證人陳春夏上開證述以觀,證人陳春夏僅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跌坐在地之結果,而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跌倒在地之原因,且證人陳春夏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跌倒在地時,被告係以背部壓在告訴人之胸口上,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實與證人丙○○上開於原審所證稱跌坐在地時,被告並未壓在自己身上等語即有不同,是證人陳春夏上開證述尚難遽認符實可採,自不得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亦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
(三)證人施麗琪於警詢中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都是被一臺由女性所騎乘之機車所擦撞而跌倒,且當時伊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還隔著一個外勞在扶被告,伊很確定被告並沒有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道路上有花車遊行,讓街道變窄,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站在伊之豬肉攤前,面對伊的豬肉攤跟伊買豬肉,告訴人與被告選肉時應該沒有靠的很近,中間應該還有隔著其他人,因為客人很多,伊就做自己手上的事,突然有一臺機車經過,伊就聽到渠2人叫了一聲,伊抬起頭來就發現渠2人跌倒在地,然因案發距今太久,伊僅記得機車有碰到渠2人,至於機車先碰到誰,如何碰到及渠2人倒地時之情形,伊均已不復記憶,然伊可確定的是,伊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乃依當時記憶而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4頁)。觀以證人施麗琪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遭機車所擦撞而跌坐在地,且渠2人跌坐在地時,被告並未壓在告訴人身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此部分亦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與被告倒地之前,確實有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然後伊與被告就跌倒了,而該臺機車是在花車隊伍後方,負責押後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而細譯證人施麗琪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渠2人雖就騎乘機車者之性別證述並非相同,然就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係在機車經過渠2人後,渠2人即跌倒在地,且被告亦未壓在告訴人身上等節,則證述一致,復佐以證人施麗琪與被告間並無親誼關係,且告訴人亦從未表示與證人施麗琪間曾有怨隙,倘非實情,衡常證人施麗琪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證人施麗琪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信,則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案發當時因被告後倒致壓傷告訴人,或告訴人因遭被告撞倒在地而受傷等節,尚與事實核屬有間,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
(四)公訴意旨固執證人即被告之子女乙○及康靜於偵查中證述,以證明被告係渠等之母親,事發後,渠等有至告訴人住處送水果禮盒及慰問金新臺幣2,000元致意等情,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事發時伊不在現場,是事後康靜與伊聯繫,告知被告與告訴人在市場內發生事故,當時被告雖表示並未撞到及壓傷告訴人,然伊因不清楚事發過程,且自己也沒這方面經驗,但為了表示誠意,不應相應不理,方與康靜前往告訴人住處致意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而證人康靜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時伊並不在現場,是過了約10分鐘後,伊才抵達現場,又被告從未表示曾撞到告訴人,然因乙○表示告訴人受傷,應前往慰問,因此才與乙○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依據上開證人乙○、康靜所為證述,可知證人乙○、康靜於案發當時均未在場,而無親自見聞事發經過,自不得僅憑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即作為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所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12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見偵查卷第60-62頁),僅能證明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拍到事發過程,至卷附長庚醫院與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5-6頁),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所致,是尚無足以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僅均坦認於前揭時、地伊有在場一節,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告訴人就被告曾往後倒向自己乙情前後證述一致,亦為原審所肯認在卷,足認被告係因重心不穩往後倒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而跌到在地,縱使被告在倒地後並未重壓在被告身上,亦得認被告之過失甚明,原審未慮及此,實屬速斷。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春夏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告訴人倒在地上,且被告身體係「壓在」告訴人身上,伊遂上前將告訴人扶起,當時被告有稱是她壓到告訴人,然並非故意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看見被告、告訴人倒在地上,且被告係以背部「壓在」告訴人之胸口,伊隨即上前將告訴人扶起等語。因證人陳春夏於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臺語供述,其所稱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等語,應係被告「往後倒向」告訴人身上,核與告訴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原審漏未審酌證人陳春夏證述內容之真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誤會。
(三)另原審依證人施麗琪之證述認定被告、告訴人係遭機車擦撞而跌坐在地乙節,然證人施麗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花車、人很多、環境有點吵雜,伊當時在做生意,並沒有看到被告或告訴人與機車有擦撞或遭機車勾到之情形,且係聽到被告、告訴人之叫聲才抬頭看等語,是就案發現場之情況,證人施麗琪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僅能證明被告重心不穩係因機車經過所造成,原審率爾認定告訴人之受傷原因係因機車擦撞所造成,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據前述,證人丙○○固就被告曾往後倒向自己一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惟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施麗琪前揭證述情節有間,且證人丙○○就己身如何成傷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以認定證人丙○○上開證詞為符實可採,原審就此亦詳述理由,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唯一片面指述,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則前揭上訴意旨(一)部分指述原審實屬速斷等語,尚非可取。又證人陳春夏上開證述難以採信,亦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而上訴意旨(二)部分所述,要屬檢察官自行推測證人陳春夏證述內容之意見,並進而推認核與告訴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自無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亦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上訴意旨此部分指稱原審漏未審酌證人陳春夏證述內容之真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誤會等語,即非足採。再者,證人施麗琪於104年9月7日警詢時已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都是被一臺由女性所騎乘之機車所擦撞而跌倒等情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而其於105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距今太久,伊僅記得機車有碰到被告與告訴人,至於機車先碰到誰,如何碰到及渠
2人倒地時之情形,伊均已不復記憶,然伊可確定的是,伊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乃依當時記憶而據實陳述等語,且證人施麗琪所證情節確屬可信,詳如前述,職是,上訴意旨(三)所指原審率爾認定告訴人之受傷原因係因機車擦撞所造成,實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亦無足採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