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甲○○○
乙○○丙○○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德煥 生前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義勇
消防人員,原告甲○○○及乙○○、丙○○、丁○○,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為訴外人陳德煥之繼承人,迄今仍未為遺產之分割。消防局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消防局義勇消防人員團體意外保險合約書(保險批號G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消防局92年義勇消防人員自費加保團體意外保險合約書(保險批號G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雙方約定均以消防局義勇消防人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均自92年4月
21日12時起至93年12月21日12時止,契約內容分別如消防局義勇消防人員團體意外保險計畫書及消防局義消人員自費加保團體意外保險計畫書,其中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意外傷害死亡時,每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另外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則約定被保險人疾病死亡時,每人給付500,000元,意外傷害死亡時,每人給付1,000,000元。嗣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德煥於93年4月6日參加消防局所辦旅遊,投宿於帝綸飯店,浸泡溫泉時,於溫泉池內溺水死亡,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後,雖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載病死或自然死,惟因原告不服,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判定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後,以93年度法醫所醫鑑字第160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判定為意外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3年11月13日重新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載意外。原告因訴外人陳德煥係意外傷害死亡,乃於94年1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聲請理賠,詎被告竟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4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為由,拒絕理賠,並於94年3月16日送達拒絕理賠通知書予原告,僅以訴外人陳德煥係疾病死亡,給付原告保險金50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保險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0元,又因被告於原告通知後,未於15日內給付,並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下稱團體保單條款)約定之事項,並非契約之內容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94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訴外人陳德煥死亡當日浸泡之溫泉池深度僅有50公分,不可
能無端溺斃,且原告於發現訴外人陳德煥昏倒向向趴入池中時,立即將訴外人陳德煥抬起急救,訴外人陳德煥不可能因倒入池中立刻溺水死亡。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4月7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急性肺水腫」,先行原因為「充血性心臟病」,且該署93年8月3日投檢 榮平 93他357字第12551號函及該署93年7月25日法醫室報告書之記載,均可見訴外人陳德煥係因個人體質因素而於浸泡溫泉時出現充血性心臟病引發急性肺水腫致昏倒死亡,與意外無關。又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並未論究係何原因肇致訴外人陳德煥於浸泡溫泉時向前趴入水中,即斷定訴外人為意外死亡,因果關係之論斷粗略,又上開法學文書審查鑑定書以訴外人陳德煥生前無心臟方面疾病為前提,惟訴外人陳德煥生前曾因胸痛、高血壓、糖尿病至長庚醫院就診,前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於前提不合之情形下,有無參考價值,亦有疑義,且訴外人陳德煥趴入池中,不過數秒,應無溺水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之可能,且如非昏厥,應可迅速起身,亦無溺斃之可能,前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反於經驗法則及專業判斷,並無參考價值。另訴外人陳德煥生前曾有胸痛、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病史,而高血壓、糖尿病之患者浸泡溫泉易使心臟負荷過大,導致冠心病或急性肺水腫,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4月7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亦記載急性肺水腫及充血性心臟病,顯見訴外人於事故當時,確有出現因高血壓、糖尿病又浸泡溫泉引發之急性肺水腫及充血性心臟病等病症,故訴外人係因個人內在疾病而死亡,非因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且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16日函業已排除訴外人陳德煥溺斃之可能性。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94年11月30日重新開立死亡證明書,惟其上仍記載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昏眩,足見訴外人陳德煥死亡之先行原因,亦為其身體內在因素所致。
㈡又團體保單條款對於所有參加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均有
效力,且消防局亦有收到被告所提供包括團體保單條款之保險契約,故團體保單條款應為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之一部,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自應依團體保單條款之規定,又依團體保單條款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必須引起死亡之原因出於意外,訴外人陳德煥死亡之原因既非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應非意外,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學上之意外,乃不同概念,尚不得以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定意外,即認本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德煥生前為消防局義勇消防人員,原告甲○○○及
乙○○、丙○○、丁○○,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為訴外人陳德煥之繼承人,迄今仍未為遺產之分割。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
㈡消防局於9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
加保保險契約,雙方約定均以消防局義勇消防人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均自92年4月21日12時起至93年12月21日12時止,其中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意外傷害死亡時,每人給付3,000,000元,另外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則約定被保險人疾病死亡時,每人給付500,
000元,意外傷害死亡時,每人給付1,000,000元。復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
㈢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陳德煥於93年4月6日參加消防局所辦旅遊,投宿於帝綸飯店,浸泡溫泉時,於溫泉池內溺水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後,雖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載病死或自然死,惟因原告不服,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判定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以93年度法醫所醫鑑字第160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為鑑定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3年11月13日重新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載意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7日、93年11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72號、93年度陳字第5號案卷核閱屬實。
㈣被告之團體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有團體保單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按。
㈤原告於94年1月27日乃以訴外人陳德煥係意外傷害死亡,交
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聲請理賠,詎被告竟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4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為由,拒絕理賠,並於94年3月16日送達拒絕理賠通知書予原告,僅以訴外人陳德煥係疾病死亡,給付原告保險金500,000元。復有被告94年3月16日拒絕理賠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按。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煥於93年4月6日參加消防局所辦旅遊
,投宿於帝綸飯店,浸泡溫泉時,溺水死亡,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
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死亡,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團體保單條款為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
險契約之內容,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應依團體保單條款之約定,有無理由?⒉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死
亡,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時,應如何解釋?⒊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
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死亡?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9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煥於93年4月6日參加消防局所辦旅遊
,投宿於帝綸飯店,浸泡溫泉時,溺水死亡,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煥於93年4月6日參加消防局所辦旅
遊,投宿於帝綸飯店,浸泡溫泉時,於溫泉池內溺水死亡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訴外人陳德煥於93年4月6日參加消防局所辦旅遊,投
宿於帝綸飯店,浸泡溫泉時,向前趴入池中,經原告甲○○○發現後,將訴外人陳德煥抬起,送醫急救,惟仍發生死亡之結果,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督同檢驗員鄭兆峰相驗屍體後,在當日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記載死亡先行原因為充血性心臟病、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急性肺水腫,死亡方式欄記載病死或自然死,惟因原告不服,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判定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原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將相驗案卷送請法醫研究所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嗣法醫研究所認:相驗時,死者陳德煥口鼻有含血液溢出之記載,應為血水狀物,似支持有溺水之事實,且死者在昏眩趴入水中瞬間應已有溫泉水樣物進入口鼻內,推定有水份已達呼吸道,口鼻腔致死後有血水由上述器官內流溢出,以上相驗僅能支持有昏眩(目擊者敘述)溺水之事實及推定肺水腫之可能性,且由死者死因鏈之研判,在未知是否有心臟病之狀況,縱有心臟病在爬山、激烈運動或特殊狀況下發作亦應有胸痛、胸悶等先期症狀,而死者在不知原因情況下,突然昏眩,亦無法逕行斷定其導因,故死者之導因仍為昏眩、溺水,疑引起肺水腫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本案自然死之證據似尚嫌薄弱,若有住院史或生前症狀支持有嚴重心臟病達無法正常活動之狀態或死者生前患有經常性昏眩之病史尚實施特殊之運動(如爬山)或泡熱水澡(如在家泡澡有曾昏眩過之病史)等證據,則本案死亡方式可為自然死。若本案死者陳德煥無上述所列症狀,而一般正常家居生活尚正常情況下,忽然在泡溫泉浴時向前趴入水中且有溺水之過程,疑肺水腫之症狀等,較支持為不可預期之意外,則應判定死者之死亡方式為意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前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意見後,乃於93年11月13日重新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記載死亡先行原因為溺水、昏眩,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則為呼吸性休克,死亡方式欄記載意外,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4月7日、93年11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以93年度法醫所醫鑑字第160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72號相驗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嗣經本院調取訴外人陳德煥生前至長庚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以訴外人陳德煥生前之健康情形,通常情形,是否足以導致其於浸泡溫泉時,因充血性心臟病引發急性肺水腫死亡?若訴外人陳德煥係因昏眩、溺水引發肺水腫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是否係因其個人生前所患之內在疾病所致?訴外人陳德煥生前之健康狀況是否符合嚴重心臟病達無法正常活動之狀態?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訴外人陳德煥似已有心臟疾病發作之前兆,若無急性發作及心臟衰竭之病史,尚難研判可因浸泡溫泉即可引發急性肺水腫之可能。再訴外人陳德煥雖有患心臟病、糖尿病,仍無法研判是否為個人內在疾病因素或外在如滑倒因素導致昏眩、溺水引發肺水腫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僅內在疾病若有意外發生時,較容易死亡。另由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及病歷中似無心臟病發作致暈眩等經常性病情之敘述,且醫囑中尚有應適當運動之指示,似尚無法符合嚴重心臟病達無法正常活動之狀態,有該所94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按。
綜上所陳,訴外人陳德煥既無嚴重心臟病達無法正常活狀之狀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德煥有經常性昏眩之病史,或於昏眩以前,曾有胸痛、胸悶等心臟病發作之先期症狀,再參酌相驗所能支持之昏眩、溺水及推定肺水腫之可能性,足認訴外人陳德煥乃因昏眩、溺水,疑引起肺水腫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又因訴外人陳德煥生前雖有胸痛、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症狀,且似有心臟病發作之前兆,然因並無急性發作及心臟衰竭之病史,尚難研判可因浸泡溫泉引發急性肺水腫之可能,亦無法研判訴外人陳德煥乃因個人內在疾病因素導致昏眩、溺水引發肺水腫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可見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乃因昏眩之身體內在因素及溺水之外在事故競合造成疑引起肺水腫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至被告雖主張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16日函業已排除訴外人陳德煥溺斃之可能性云云,然遍觀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僅係針對本院函詢事項而為回覆,並無隻言片語表示訴外人陳德煥非因昏眩、溺水,疑引起肺水腫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上開函文之內容不符,顯無足取。
⑵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溺水死亡乃水經口、鼻進入吸呼道,致肺內血液之氧
合作用缺乏而死亡,僅須水蓋住口、鼻即可溺水死亡,酒醉者僅因自身之嘔吐物而窒息者,亦有所聞,而相驗時,訴外人陳德煥口鼻有含血液溢出之記載,應為血水狀物,支持有溺水之事實,且訴外人在昏眩趴入水中瞬間應已有溫泉水樣物進入口鼻內,推定有水份已達呼吸道,口鼻腔致死後有血水由上述器官內流溢出,有法醫研究所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被告忽略訴外人陳德煥死亡呈現溺水之現象,徒以訴外人陳德煥死亡當日浸泡之溫泉池深度僅有
50公分,不可能無端溺斃,且原告於發現訴外人陳德煥昏倒前向趴入池中時,立即將訴外人陳德煥抬起急救,訴外人陳德煥不可能因倒入池中立刻溺水死亡云云,自無足取。
檢驗員於國家考試之應考資格上,原僅要求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醫學、中醫學、牙醫學、藥學、復健醫學、護理、公共衛生、醫事檢驗、醫事技術等系、科畢業得有證書,或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滿3年,或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即可應考,而未如同法醫師一般要求須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醫科或醫學系畢業得有證書,或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故若非醫學系、科畢業者,其醫學專業知識,較諸法醫師而言,原即不足,然因醫學系、科畢業者,多不願從事法醫師之工作,國家考試及格且願持續從事法醫師工作者,屈指可數,以致多數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得由檢察官督同略具醫學專業知識之檢驗員進行相驗,若檢驗員認有由法醫師進行檢驗或解剖之必要時,再轉請法醫師進行檢驗或解剖,此一方式,不論專業性及正確性,自均不如由法醫師親自進行相驗或法醫師所為之鑑定,此亦為一般相驗案件,遇有疑義時,檢察官多再囑託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或以文書鑑定之方式鑑定,並以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開立或重新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原因。查本件於上揭時日陪同檢察官對於訴外人陳德煥進行相驗者係檢驗員鄭兆峰,其乃前私立長庚醫學暨工程學院(現改制為長庚大學)醫事技術學系畢業,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2日投檢良人字第0940002766號函在卷足據,其醫學專業知識,較諸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之法醫師,自有不如,故法醫研究所93年度法醫所醫鑑字第160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該所94年12月16日函文,自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檢驗員鄭兆峰之意見而開立之94年4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或制作之該署93年8月3日投檢榮平93他357字第1255
1號函及該署檢驗員93年7月25日制作之法醫室報告書之記載為可採。被告於法醫研究所為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後,猶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4月7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93年8月3日投檢榮平93他357字第12551號函及該署檢驗員93年7月25日制作之法醫室報告書之記載為由,認訴外人陳德煥係因個人體質因素而於浸泡溫泉時出現充血性心臟病引發急性肺水腫致昏倒死亡,自有未洽。
死亡原因之鑑定本身原即受限於所能取得之證據資料
,法醫研究所因受限於所能取得之證據資料,未能認定肇致訴外人陳德煥於浸泡溫泉時,昏眩或向前趴入水中之原因,本與常情無違,自無不當,而其本於所能認定之事實而為推論,亦難謂有何粗略之處。又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僅就相驗卷宗內之證據,敘述其鑑定意見,並未明確認定訴外人陳德煥絕無心臟方面疾病,且其鑑定經過(及結果)明確記載由相驗資料,支持有溺水之事實,及研判死者之導因仍為昏眩、溺水,疑引起肺水腫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亦未否認訴外人陳德煥因昏眩而溺水。被告主張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以訴外人陳德煥生前無心臟方面疾病為前提,惟訴外人陳德煥生前曾因胸痛、高血壓、糖尿病至長庚醫院就診,前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於前提不合之情形下,有無參考價值,亦有疑義,尚有誤會,而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德煥趴入池中,不過數秒,應無溺水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之可能,且如非昏厥,應可迅速起身,亦無溺斃之可能,明顯忽略訴外人陳德煥死亡呈現溺水之現象,及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亦已認定訴外人陳德煥有昏眩之情形,亦無足取。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有何違反法醫學理論或文獻之記載,或其針對此類一般人日常生活不易獲得經驗之事件所為之論述,有何悖於法醫師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之情形,其空言指稱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反於經驗法則及專業判斷,無參考價值云云,自無足取。
訴外人陳德煥生前雖有胸痛、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病史
,惟縱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疾病,仍有輕重之不同,亦非凡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疾病,不論病情,浸泡溫泉均將導致冠心病或急性肺水腫,以致死亡,此參諸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訴外人陳德煥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判斷訴外人陳德煥之死因,高雄榮民總醫院認:訴外人陳德煥是因意外溺水引發肺水腫或心因性心衰竭導致肺水腫,無法由病歷資料判斷,需由法醫或病理檢查判讀,故建議此項由病理專家答覆。又冠心病或心功能不足,浸泡溫泉確有可能引發肺水腫,惟訴外人陳德煥雖有糖尿病、高血壓,然並未證實有上述病況。且無法以病歷證實訴外人陳德煥個人生前所患之內在疾病與昏眩、溺水引發肺水腫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26日高總管字第0940011395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向長庚醫院調取訴外人陳德煥生前於該院之病歷資料,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法醫研究所亦認:訴外人陳德煥似已有心臟疾病發作之前兆,若無急性發作及心臟衰竭之病史,尚難研判可因浸泡溫泉即可引發急性肺水腫之可能,亦可明瞭。被告不論訴外人陳德煥個人病情之輕重,僅以訴外人陳德煥生前曾有胸痛、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病史,及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重新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前,於93年4月7日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即認訴外人陳德煥於事故當時,確有出現因高血壓、糖尿病又浸泡溫泉引發之急性肺水腫及充血性心臟病等病症,進而推論訴外人陳德煥係因個人內在疾病而死亡,顯無足取。
⒉綜上所陳,可知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乃因昏眩之身體內在
因素及溺水之外在事故競合造成疑引起肺水腫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煥於93年4月6日參加消防局所辦旅遊,投宿於帝綸飯店,浸泡溫泉時,溺水死亡,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被告陳德煥乃因高血壓、糖尿病又浸泡溫泉引發之急性肺水腫及充血性心臟病等病症,因個人內在疾病而死亡,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
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死亡,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團體保單條款為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
險契約之一部,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應依團體保單條款之約定,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團體保單條款對於所有參加團體傷害保險之被
保險人均有效力,且消防局亦有收到被告所提供包括團體保單條款之保險契約,故團體保單條款應為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之一部,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應依團體保單條款之約定等語,並提出高雄縣義勇消防總隊92年5月18日高縣義總字第0920037號函影本1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團體保單條款約定之事項,並非契約之內容等語。經查,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除被告與消防局間,確有約定團體保單條款之記載,亦為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之內容外,被告片面訂立之團體保單條款,不論是否曾經財政部保險司核准,均不可能僅因消防局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加保保險契約,參加被告之團體傷害保險,即當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發生契約之效力,被告主張團體保單條款對於所有參加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均有效力,自不足採。其次,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記載保險保障內容詳如消防局義勇消防人員團體意外保險計畫書、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第4條亦記載保險保障內容詳如消防局92年義勇消防人員自費加保團體意外保險計劃書,再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或上開2份契約所附之消防局義勇消防人員團體意外保險計畫書及消防局義消人員自費加保團體意外保險計畫書,均無團體保險保單之記載亦為契約內容之約定或類似記載,且消防局義勇消防人員團體意外保險計畫書及消防局義消人員自費加保團體意外保險計畫書,均已對於被保險人、保險期限、各項保險事故及給付金額、承保年齡、除外責任等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有所規範,而所規範之除外責任、承保年齡,復與團體保險保單條款之內容,有所出入,則消防局與被告是否仍有約定團體保險保單條款之記載亦為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內容之必要,自有可疑。另觀諸高雄縣義勇消防總隊92年5月18日高縣義總字第0920037號函影本,亦僅記載收到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及條款內容,至於該函所稱之條款內容,是否即為被告所指之團體保險保單條款,亦非無疑,況且,若消防局與被告間並無約定團體保險保單條款亦為系爭保險契約或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之內容,縱令被告片面將團體保險保單條款寄予消防局,該團體保險保單條款之記載亦不因而當然成為契約內容。
⑵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消防局間,確有約定團
體保險保單條款為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之內容,被告主張團體保單條款為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之內容,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應依團體保單條款之約定,自無足取。
⒉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死
亡,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時,應如何解釋?⑴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及上開2份契約
所附之消防局義勇消防人員團體意外保險計畫書及消防局義消人員自費加保團體意外保險計畫書,對於上開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死亡,均未明文加以規範,此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及上開2份契約所附之消防局義勇消防人員團體意外保險計畫書及消防局義消人員自費加保團體意外保險計畫書自明,故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死亡,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時,應如何解釋,自應參照保險法及一般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釋以為決定。
⑵按立法者有鑑於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
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於92年1月22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3
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5期第52頁)。可知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此一外來突發事故,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
⑶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服用藥物、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或類此之身體內部因素所引起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
外傷害死亡,揆諸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及前開說明,應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此一外來突發事故,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⒊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
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死亡?⑴查本件訴外人陳德煥因上揭時地,乃因昏眩之身體內在
因素及溺水之外在事故競合造成疑引起肺水腫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可知肇致訴外人陳德煥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溺水,疑引起肺水腫致呼吸性休克,參諸溺水,並非內在疾病所致,且出乎意料之外或不可預期,顯具有外來性、突發性及意外性,應屬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外來突發事故無疑,縱令訴外人陳德煥當日之身體內在因素所致之昏眩,亦為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之一,然因昏眩本身,並非導致訴外人陳德煥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揆諸保險法第
13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前開說明,其死亡應仍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屬於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意外。
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德煥業因罹犯疾病、細菌感
染、器官老化衰竭,或類此之身體內在因素肇致死亡,其空言抗辯訴外人陳德煥乃因身體內在疾病致死,自不足採,又其疏於注意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增訂之理由及昏眩是否為導致訴外人陳德煥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徒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重新開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昏眩,辯稱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非意外,亦無足取。
⑶另本院原非因法醫研究所前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定
「若本案死者陳德煥無上述所列症狀,而一般正常家居生活尚正常情況下,忽然在泡溫泉浴時向前趴入水中且有溺水之過程,疑肺水腫之症狀(口鼻部有含血(水)液溢出)等,較支持為不可預期之『意外』,則應判定死者之死亡方式為『意外』」,而認定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死亡,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學上之意外,是否為不同之概念,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尚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死亡等語,自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9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傷害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此觀諸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意外傷害死亡時,每人給付
3,000,000元,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則約定意外傷害死亡,每人給付1,000,000元,而原告原告甲○○○及乙○○、丙○○、丁○○,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為訴外人陳德煥之繼承人,原告迄今仍未為遺產之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訴外人陳德煥既因意外死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依系爭自費加保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保險金5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00,000元,洵屬有據。⒊原告已於94年1月27日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聲請理賠,
惟被告並未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拒絕理賠通知影本1份,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既已於死亡原因欄記載先行原因為溺水、昏眩,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呼吸性休克,並於死亡方式欄記載意外,被告於並無專業法醫師,甚或醫師依據訴外人陳德煥個人之病歷或其他具體證據,認定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認定有誤,且無約定期限之情況下,自應於收到理賠通知書後15日即94年2月11日以前給付賠償金額,並無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開立93年11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前之相驗資料或訴外人陳德煥之病歷資料,據為質疑訴外人陳德煥之死亡原因,拒絕給付賠償金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接到通知後15日期限內為給付,應給付依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94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凃光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