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