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及第2行前段「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刪除。又第2行末字及第3行首字「洗錢」應更正為「詐欺取財」,且第3行中段「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3年間,在花蓮市不詳地點」。又第4行前段「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補充「鳳林林榮郵局」。另第6行前段「常業」2字刪除及中段重大犯罪之「重大」二字,亦刪除。第7行前段「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8行前段「打」之後增「0000000000號行動」,及同行末段「指示其轉」更正為「指示其於同日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依卷附全部證據所示,僅為本案新台幣5000元之詐欺取財,其餘有關詐騙行為,是否為詐欺集團所為,是否為常業詐欺犯行,是否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難認為被告係幫助常業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故檢察官引用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尚有未洽,聲請法條應予變更,又此變更係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又幫助犯係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偶干法禁、情節非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