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外評論其是非,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殊為不該,惟因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