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5號、95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前段「洗車馬達」之後補充(約值新
台幣15000元)」。第9行前段「抽水馬達」之後補充「(約值新台幣2500元)之際(因馬達電線連接尚未拆除)」。
(二)第2行「於民國94年5月17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3年5月17日」。
(三)另於第3行「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又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於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因被發現致未將竊取之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屬未遂階段,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遽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且其前犯竊盜罪,尚在執行中,復犯竊盜罪,惡性非輕量刑不宜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鉗子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