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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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字第71號上訴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臧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崔瑞明 劉世龍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林曉瑩 律師 許修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89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伊與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抵銷前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55,394,480元,故僅就21,892,520元聲明上訴。
(二)伊與前烽公司之工程合約規定驗收之程序乃採初驗、複驗及完成驗收依序進行之模式,截至火災發生時,前烽公司尚未完成工程,而就已完工部分,亦未完成驗收及交付接管之程序,伊並未簽發完工證明,伊所進行之試運轉,係正式營運前之籌備工作,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尚未終止。
(三)伊要求前烽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目的,乃為確保營建工程自開工至驗收均能獲得保障順利完成,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第54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應對受益人為有利之解釋,則伊所要求之保險期間,應係自開工至驗收完成,。
(四)被上訴人將「接管」解釋為「僅以系爭工程業經接收管理為已足,不以系爭工程之工作,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為要件」,顯然不利於伊,忽視保險制度填補損害之目的,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五)被上訴人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前烽公司負責工程監督之展示部經理 黃振華 是否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判決內容,作為伊已為「接管」事實之論據,然此與被上訴人之保險人責任是否終止無關聯,且該判決亦無釐清保險契約中「接管」意義之功能。
(六)前烽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保險契約時,並未約定以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所作之函釋,做為解釋契約內容之依據,且該會並非保險事務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為該會之理事長,故該會函釋顯然偏頗被上訴人而不足採。則本件保險契約之解釋仍應以當事人訂約目的、真意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為解釋契約文字之依據。
(七)伊試行運轉倘為危險增加事由,因屬公知事實,依保險法第62條規定,前烽公司不負通知義務,反而被上訴人如認確有危險增加情事,應主動向前烽公司提出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之請求,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認有危險增加情事,願意維持原保險契約之效力,其自不能以「保險風險大增加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八)本件火災所損毀者,尚有福林公司施作之空調設備、展良公司施作之水電設備、芳源號施作之建築裝修工程、偉銓公司施作之建築主體工程,伊就該等工程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工程款,該等工程之損害亦為伊之損害,而伊就復建之費用均得向前烽公司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既為承保前烽公司承包工程之保險公司,對前烽公司未完工期間發生火災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況依前烽公司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就前烽公司所保管之財物(如芳源號及展良公司施作之財產)之損失,至少在5百萬元限度內應負賠償之責。
(九)福林公司、芳源號、展良公司施作之工程均為將各種動產附合於伊之不動產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均由伊取得所有權。且依第一期展示製作之工程合約第17.5條規定,各工程材料、製作品、用具器材或零組件等,承包商均係以伊名義代購,而各承包商係依工程進度請款,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伊為所有權人無疑。又承包商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復建款項將均由伊支付,伊自屬直接受害人,得向前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償還墊付之費用。況本件火災受害人福林公司、及沈祖海建築師事務亦已將對前烽公司之索賠請求權讓與伊。
(十)被上訴人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14號判決,主張「啟用」係開始使用,「接管」係事實上管理之移轉,「驗收」係查驗收受云云,然該判決業經廢棄,並經本院判決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理賠金。
(十一)被上訴人所舉華信保險公司、南山公證公司及英商嘉福湯遜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見解,立場均有偏頗,不足採信。
(十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備消防設施,且展良公司擅將消防水帶、瞄子收至地下室,致起火初期未能及時滅火,致釀成火災云云。惟依伊與前烽公司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理由記載、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伊與前烽公司之工程合約第31條規定可知,前烽公司仍應負自備滅火器之責任,且亦應協調其他廠商,不得諉於伊,故被上訴人仍難釋理賠之責。
(十三)伊與各承包商所簽之各復建工程合約,列有應施工之項目明細及金額,此為伊受損金額明細,即屬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不負恢復原狀但負金錢賠償責任之金額,伊資為索賠依據,自無不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基條款第3條所規定之「啟用」、「接管」,並非等同於民法第508條規定之「受領」或「危險負擔移轉」。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啟用、接管、驗收」,應依其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法解釋。
2、保險公證人皆肯認「啟用、接管」不等同於驗收,或民法第508條規定之「受領」或「危險負擔移轉」。
3、財政部保險司函詢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協進會,該會亦認為應依客觀事實、文字用語及通常使用方式解釋「啟用、接管」,而工程經啟用或接管後,所面臨之風險非純屬承攬人施工過程中之危險,亦非營造綜合保險原設計承保之風,故於保險單基本條款內約定,承保工程經啟用或接管,保險人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4、友聯案調處決定書,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該決定書其法律見解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與前烽公司間之仲裁判斷,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並非相同案件,該仲裁判斷對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既判力或拘束力。又該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是否啟用或接管,僅有數語之論述,自無從據以認為上訴人開放參觀之試行運轉與啟用或接管截然有別。況上訴人於該仲裁判斷中亦自認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存有「啟用、接管」、「一部分啟用、接管」等免責因素,伊因而得合理主張拒絕理賠,上訴人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三)伊所負保險人責任因被上訴人啟用、接管而終止,故保險契約已因保險期間屆至而終止,自不因承包商嗣後施作,有風險狀態回復情事,致保險契約再行復效,或分期間復效。
(四)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前即開館啟用,確已改變系爭工程風險狀態,而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容許於契約終止前先行「試運轉」之風險。
(五)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意外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權責相符之法理,對於被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之限制,應類推適用至受益人即上訴人。
(六)依保險契約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就任何變更增加保險契約所承保事故之危險,應於知悉後10日內書面通知保險人,而本件被保險人前烽公司就上訴人未驗收前即開館參觀,及於開放期間於晚間閉館時由承包商進場施作工程等危險增加情事,均未通知伊,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因此,縱認伊應負理賠之責,伊主張以對上開前烽公司怠於履行風險增加通知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伊毋需再給付保險金額予受益人即上訴人。
(七)上訴人請求之保險理賠項目,對照其於與前烽公司間仲裁判斷之已獲准許請求項目,顯有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八)芳源號營造等五間關連廠商之損失,係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又上訴人變更名目以「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請求,亦不應允許;倘認有理,依該條款約定,不得逾5百萬元。
(九)上訴人非「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第三人,自無資格代真正受害之第三人請求。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前烽公司於89年6月13日承包其位於台東市之「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31,800,000元,前烽公司並依雙方所訂工程合約第27條之約定,以伊為受益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為系爭工程第一期之展示製作工程標的231,800,000元。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伊為瞭解前烽公司及其他部分承包商所施作且已初步完成惟尚未完成驗收之工程能否配合運行順暢,乃報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後,自90年7月10日起至90年10月10日止進行試運轉,並期許能於90年10月10日正式收費營運前將試運轉時發現之缺失全數更正。惟於90年7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因前烽公司人員之施工疏失致發生火災事故,使仍在進行之諸多工程設施均付之一炬,包括前烽公司所施作但未完成驗收之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在內之相關損失合計達89,520,797元,前烽公司曾數次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對伊理賠,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已於90年7月10日由伊啟用,依保單基本條款第3條之規定毋庸負責,而拒付保險賠償金,爰依據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及前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09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92,52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所規定之「啟用」、「接管」之條件,故伊之保險責任已終止,自無庸負責,且系爭保險契約屬財產保險,而財產保險之受益人不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既僅係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前烽公司尚且不得透過保險契約取得超額利益,受益人更無理由就已受填補之損害重複請求雙重得利。退萬步言,若認上訴人可以受益人之身份直接請求保險賠償,則依權責相符之法理,對於被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之限制應類推適用至受益人,始屬公允,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不論依法或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7條之規定,伊均不應負保險責任。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就關聯廠商之損失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亦不得以「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請求關連廠商之損失,上訴人非「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第三人」,無資格代真正受害之第三人請求,其請求金額屬第三人責任險之部份應予全部刪除,亦不得以附加條款033「加保額外修復費用附加條款」請求加班費、清潔費金額總計969,687元等費用,何況伊對保險事故所致損害僅負金錢賠償責任,而不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文件亦有誤會。
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未因啟用、接管而失效,惟依保險公證人見解,關聯廠商之五項工程皆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標的,應不予置論,而純就系爭工程而言,「工程本體」損失,加上「拆除清理費用」,加上「額外修復費用」,減去「扣除自負額」,總損失金額亦僅26,866,092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前烽公司於89年6月13日承包上訴人位於台東市之系爭工程,總金額231,800,000元,前烽公司並依雙方所訂工程合約第27條之約定,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其中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總投保金額為233,800,000元,保險期間自89年7月1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第0522字第89CA000110號營造綜合保險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4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驗收之前,報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後,自90年7月10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進行試運轉,對外開放民眾參觀,嗣於同年7月24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於二樓第五展示室南側展示櫃起火,發生火災,致諸多工程設施付之一炬,包括前烽公司已施作完成但未驗收之相關設施在內,亦有教育部90年7月5日台(90)社(三)字第90087528號函、台東縣消防局火災証明書可証(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卷二第17、99-150頁),並經被上訴人之理賠人員 高曜堂 於90年7月25日會同華信/東方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之公証人 陳智暉高婉萍 至火災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紀錄及損失佐証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
(一)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上訴人於90年7月10日起將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果對外開放予民眾參觀,是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之「啟用、接管」而發生保險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之情形?被上訴人可否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前,提前啟用之做法,是否造成危險增加而負有通知義務?
(四)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據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保險法中僅就人身保險契約規定應載明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保險法第108條第2款、第132條第2款規定參照)。至財產保險部分則未規定應記載受益人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惟查,上開有關受益人之規定係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編,復無明文排除財產保險不得約定有受益人之記載,則財產保險尚非不得為記載受益人之約定。查,前烽公司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以系爭工程第一期之展示製作工程標的231,800,000元為保險標的,依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
2、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保險法未規定者,自得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查,前烽公司既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自得視為係利益上訴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即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3、綜上,上訴人既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並以受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無可取。
(二)上訴人於90年7月10日起將對外免費開放參觀,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之「啟用、接管」而生保險期間終止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1、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期間已經屆至者,保險人對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損害自非保險人承保之危險,保險人即不負賠償之責任。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係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並以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經啟用、接管或驗收,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7條第(5)款就何謂「驗收」有定義,惟就何謂「啟用」、「接管」則未曾加以定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至截至火災發生之時,前烽公司並未完成全部工程,而就已完工部分,亦未完成驗收及交付接管之程序,亦未核發完工証明,至於伊奉教育部之核准所展開之試營運,僅係測試,非屬正式營運,不符合前開保險契約所指之啟用或接管,且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契契約之解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目的係確保系爭工程自開工至驗收均能獲得保障,萬一有保險事故發生,能藉保險以減輕或彌補上訴人之損失,故伊所要求之保險期間應係自開工至驗收完成止云云。
2、然查,觀之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責任之終止時期分別使用
「啟用」、「接管」及「驗收」「保險期間屆滿日」等不同之用語,並特別約定以先屆至者為準,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即可知係各代表不同之意義,故上訴人主張「啟用」、「接管」係等同於「驗收」一節,顯不足採。次按民法第508條就工作物之危險負擔,明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亦即就工作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係以受領為準。同法第373條就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明定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亦係以物之交付為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考其原因應係認對工作物或買賣標的物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負擔危險,較符合情理。查保險契約係屬射倖契約,保險事故之是否發生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保險契約中就保險責任期間之約定,與一般契約之對等性不同,故保險人之責任不等同於承攬人或出賣人之責任,但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就工作物或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亦應以對於工作物或買賣標的物取得事實上管領力者負擔,始屬合理。故就營造綜合保險,(其目的在提供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因遭受意外事故所受損失之保障)其工作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一旦由定作人取得而非承攬人所掌控,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危險即屬增加,則保險人提前終止保險契約之責任,難認有違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
3、有關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啟用、接管或驗收之意涵,依據南山公証有限公司93年11月6日南工字第012093號函、華信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93年1月7日華証(93)字第0002號函、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証人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31日函(見原審卷二第301-306頁),就啟用、接管、驗收均認係代表不同之意義,其中啟用係指已產生使用行為,接管係指接收主管;驗收係指工作完成,並經定作人或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與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彙整相關定義文獻或業界實務資料,認「啟用」、「接管」之文義為:「….二、營造綜合保險旨在提供工程承攬人於工程施工期間,因遭遇承保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保險保障,故一旦工程之一部或全部經啟用、接管或驗收,保險人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三、『啟用、接管』於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內雖無特別之定義,惟衡諸營造綜合保險之基本精神,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一旦經定作人或買受人占有、管領、保管、占用、進入施工、居住、使用,應屬營造綜合保險啟用、接管之旨意,再者,經啟用或接管後之工程,其所面臨之風險亦非純屬承攬人施工過程中之危險,亦非營造綜合保險原設計承保之風險,故於保險單基本條款內約定,承保工程經啟用或接管,保險人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五、保險契約係屬一般商務契約,保險人之責任並不等同於承攬人之責任,承攬者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原則,買賣則以交付為風險之轉移,而保險契約之責任必須依照保險契約條款而定。保險契約中雖未就啟用、接管作成明確定義,應依客觀之事實而認定,依文字用語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稱『啟用』者,謂開始使用而言;『接管』者,謂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而言。保險契約中約定保險人之責任為倘工程之一部份經啟用、接管或驗收者,保險人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272頁)相同,則前開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所提供之說明,足供參考。上訴人徒以該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之理事長即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認其有偏袒保險人之虞,尚無足取。
4、綜上所述,綜合營造保險之目的既在提供承攬人於工程施工期間,因遭遇承保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保險保障,一旦工程之一部或全部,已經定作人或買受人占有、管領、保管、占用、進入施工、居住、使用,即應屬營造綜合保險啟用、接管之旨意,因保險人所面臨之危險已非純屬承攬人施工中之危險,亦非營造綜合保險原設計承保之風險,故保險人就綜合營造保險之保險責任,明定於承保工程經啟用或接管即行終止,應係考量該保險之風險特性,尚難據此而認此項約定有保險法第54條、54條之1之情事。
5、茲查台東市博物館一號之建築物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鋼骨鋼筋水泥構造,地下室為中央控制室及文物儲藏室,一、二、三、四樓為文物展示室,前烽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為上訴人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參之契約第2條2.2明定「本合約中部分事項屬買賣性質」,顯見其工程並非建築工程,本件前烽公司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驗收,此固為兩造所不爭,但上訴人自90年7月10日起已提供系爭建築物之展示廳對外開放供民眾免費參觀,自90年7月10日至同月24日發生火災之前,開放期間吸引參觀之人數逾五萬人次,以十二個開放日計算,平均每日參觀人數接近四千餘人,此為當時各傳播媒體大幅報導,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証,再參以上訴人之副館長崔瑞明於前烽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督人黃振華所涉公共危險罪刑事案件中亦表明該館經教育部核准提前開館試營運,於開館試營運以後,整個館方水電系統之操控管理均由該館工務組負責等情(見本院花蓮高分院91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理由五,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保全公司之保全員吳敏雄在台東縣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時供稱史博館展示場內電源開關由保全公司值班人員負責開啟,每日早上五時打開電源開關,晚上九時關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以及依據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原因研判「…火災現場位於台東市博物館一號,火災現場造成展示廳第五展示室,二樓部分通道及三樓部分通道燒毀,燒毀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外,建築物其他外部並未有明顯遭火勢波及痕跡,也未延燒到其他建築物,故台東市○○○路○號展示廳第五展示室即為起火戶」(見本院卷二第
117、118頁),顯然上訴人就博物館建築物之展示廳部分已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方能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進入參觀,自不因上訴人所採用之名稱為「試營運」而有差別。查系爭博物館之功能原本即係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之民眾參觀,則上訴人自90年7月10日起就展示廳開放給一般民眾進出,即應構成啟用及接管,故其開放供人民參觀之行為應屬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中所謂之啟用或接管之意義。
6、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即「承保之工程是否業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應就各個部分分別而論,並非一體認定,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大樓已有部分住戶進住,即謂系爭工程已全部達啟用、接管之程度,而謂其保險責任已終止,顯置兩造之營造綜合險基本條款第三條後段於不顧,且與事實相違。」而主張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並未終止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前烽公司之工程合約,僅係上訴人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並非營建工程,前烽公司依合約所提出之展示設計圖說、圖表及視聽軟體等,與前開判決要旨係就建築物本體之各層樓使用情形有別,上訴人就系爭博物館之展示物件對外開放供民眾參觀,勢必要取得前烽公司依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所製作之展示設計圖說、圖片及視聽軟體等物之實際管領力,故就前烽公司之系爭工程而言,應無前開判決之適用,更何況本件發生火災之地點即係展示廳第五展示室,而非系爭建築物之其他部分,縱使依據前開判決意旨,就前烽公司之製作成品所放置之展示廳部分,仍發生保險責任終止之結果。
7、上訴人雖提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對於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就同一保險事故即所為之調處決定書,主張該會就伊之試營運行為認為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所定之啟用、接管之意義(見原審卷二第20-26頁),惟查,依據該份調處決定書所載「…依第一期空調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工程驗收之程序應包括…,第一期空調工程於90年7月2日完成初驗程序,即進入試營運階段,尚未進行複驗,如此史前博物館處於試營運之狀態,則不能謂工作物已完成,工作物既未完成,承攬人即無交付工作物,定作人亦無受領工作物可言,本諸上開說明,試營運之狀態,尚難謂已發生危險負擔移轉之情,…」,係以系爭工作物未複驗,工作物未完成,無法交付,定作人無法受領為前提,但查,訴外人福林公司、芳源號公司、展良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係將各種動產例如水電管線、冷氣、裝潢設備等附合於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展示大樓建物),故依動產附合之規定,系爭工作物均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與各承包商之合約,在發生火災時,除前烽公司外,均已竣工,芳源號公司及展良公司均與前烽公司辦理點交手續,有「一期展示區各工項點交之協議書」「國立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點交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1-198頁),再參以上訴人已自承接管館方之水電系統,以及提供與人民參觀使用,實難認系爭工程無法交付,定作人無法受領,故前開調處決定書認上訴人之試營運行為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所定之啟用、接管之意義,並不足採。
8、上訴人另主張依國內重大工程或其他遊憩設施之新建慣例,在正式驗收開放前,皆會有一段試行運轉之期間,被上訴人於計算保險費時不可能未將試行運轉之風險計算在內,被上訴人所陳之風險升高等語,純係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為卸責之詞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雖約定:「屬於運轉類之設備,須經甲方之使用單位先行性能試車合格後,始可辦理驗收手續。」(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並未約定整座史博館將於驗收前開放試運轉。按所謂「試運轉」,一般在財產保險契約中僅於「設備安裝險」中出現,因機器設備須經試用才可確認其是否合於驗收標準,故於「設備安裝險」中,試運轉係屬保險人所可預期及承擔之風險。而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營造綜合保險」,並非「設備安裝險」;且系爭保險契約亦未例外允許「試運轉」,況本件經保險公證人於公證報告中亦明確表示:「:::且(本件)展示製作工程主要為裝修裝璜工程而非大型廠房,無大型鍋爐或發動機必須試運轉,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也無試運轉之規定。」(見原審卷4第362頁參照)。再依系爭營造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名詞定義)約定:「(五)驗收: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見原審卷1第44頁),即最終驗收前之「試營運期間」並未納入被上訴人承保之初所預期並接受之風險狀態中。足證系爭保險契約確未經被上訴人將史博館之系爭工程於驗收前開放試運轉計入所預期及承擔之風險之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保險費時不可能未將試行運轉之風險計算在內」云云,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並無可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不容許史博館於保險契約終止前先行「試運轉」,史博館若進行試運轉即屬「啟用」,系爭保險契約即為終止等語,則屬可取。
9、上訴人又主張90年7月24日下午6時38分火災發生時正值前烽公司進場施作,而當時又屬閉館之情況,不屬啟用之問題,並提出前烽公司之律師 黃怡騰 先生於00年0月00日出席第10次復建會議時之發言紀錄可資參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頁)。惟查,「啟用」之後,系爭工程於保險契約中之法律地位即已不同,因啟用而終止之保險契約並不因保險標的風險狀態回復,即又重新復效。保險人責任因保險期間屆至而終止後,保險契約不可能因風險狀態回復即再行復效或分期間復效,上訴人此之主張仍無可取。
10、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期間已因上訴人之「啟用」、「接管」而屆滿,保險契約之效力已終止,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保險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自不負理賠之責,而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發生火災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前,提前啟用之做法,已造成危險增加而負有通知義務。
1、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明定:「凡有任何變更增加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事故之危險者,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第23條規定:「本保險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令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經查,依前所述,上訴人因提前試營運而啟用並接管系爭工程,待晚間閉館後再由前烽公司進場施作,已使系爭工程所面臨者非單純承攬人施工工程之危險,則依保險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通知被上訴人,而本件被保險人或上訴人均未通知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契約及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依據保險法第62條,伊之試行運轉,為公知之事,被上訴人不可諉為不知,故被上訴人對於該項危險增加之情事,應主動向前烽公司提出終止契約或另訂保險費之要求,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見其並未認為有危險增加之情事而仍願維持契約之效力,自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主張拒絕給付。但查,上訴人之試運轉係在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之前之行為,而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或驗收並非屬公眾週知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前烽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依據保險法第63條主張被保險人前烽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即非無據。惟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已因保險契約期間終止而消滅,自無庸審究其抵銷之金額。
(四)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應准許。查,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因上訴人於90年7月10起對外免費開放參觀,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約定之「啟用、接管」而生保險期間終止之情形,則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火災,縱致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業據論述如上,即無庸再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准許加以論斷。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期間已因上訴人於90年7月10日起對外免費開放參觀,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之「啟用、接管」而生保險期間終止之情形,保險契約之效力已終止,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保險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自不負理賠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1,892,52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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