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原名鍾生定)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被告丙○○
丁○○己○○(原名 盧長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其中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5月。上開數罪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甫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8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二、庚○○因前於92年3月19日,駕車與甲○○發生車禍,致使其車輛受損,惟事隔數月,雙方均未能談妥賠償事宜,乃懷恨在心,遂與乙○○、戊○○、丙○○、丁○○、己○○、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92年7月18日中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經甲○○服務過的旅遊客人介紹,而以委託代辦出國護照為由,約甲○○在桃園縣○○鄉○○路○○道見面,雙方約好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庚○○即邀集乙○○、戊○○、丙○○、丁○○、己○○共6人,分乘2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道等候。甲○○不疑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後,乙○○、戊○○、丙○○、丁○○旋即下車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甲○○身體各處,致甲○○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肘挫傷併血腫、背部及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倒臥在地,無法行動,此時庚○○亦下車,以腳踢甲○○腿部,並稱:這種人打死算了等語,嗣即指示其餘五人將甲○○抬上車,由丙○○、丁○○、戊○○依指示將甲○○押上車後,庚○○、乙○○、戊○○、丙○○、丁○○、己○○
6人押同甲○○即分乘二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三鄰山子頂30號之農場。於到達上開農場後,庚○○等人乃將甲○○拖下車,庚○○、戊○○、己○○即對甲○○恐嚇稱:如不拿新台幣(下同)26萬元出來的話,就不讓你活著走出這個農場等語,並用手拍打甲○○頭、臉等部位,戊○○並持甲○○之行動電話撥打 周唐彌 (甲○○之未婚妻)之行動電話,先由甲○○在電話中向周唐彌告稱:準備26萬元,否則對方不讓伊走等語,復由戊○○向周唐彌稱:上次車禍,修理費26萬多元,妳先生現在身上沒錢,妳說怎麼辦等語,要求周唐彌前來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下稱龍潭交流道)處理,隨後由庚○○、己○○駕車至龍潭交流道等候周唐彌。周唐彌結束通話後,隨即以電話告知甲○○之表哥 干銀 保此事,周唐彌並搭乘計程車先行趕赴龍潭交流道下, 干銀保 轉而以電話通知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任職之胞兄 干銀雄 ,干銀雄旋即帶同平鎮分局員警、與干銀保分別驅車前往龍潭交流道。嗣周唐彌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龍潭交流道,在該處等候之庚○○、己○○即駕車引導周唐彌所搭乘之計程車前往上開農場,平鎮分局員警則尾隨在周唐彌所搭乘之計程車後。迨同日下午3時許,尾隨在後之平鎮分局員警抵達前開農場,即將庚○○、乙○○、戊○○、己○○、丙○○及丁○○等六人當場逮捕。庚○○、乙○○、戊○○、丙○○、丁○○、己○○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計約2小時10分。
三、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及被告丙○○、丁○○、己○○等五人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乙○○、戊○○、及被告丙○○、丁○○、己○○等四人答辯引用原審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庚○○於檢訊、原審審理時辯稱:因先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隔了四個月都沒有來與我談和解,我就約己○○,己○○約戊○○,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因我一直聯絡不到告訴人,後來戊○○出面聯絡告訴人,約○○○鄉○○路的外環道,約中午12點左右。我們搭乘二輛車,我坐的車是計程車,同車的有己○○、丁○○,其他人搭乘另一輛車。到龍潭交流道後,我下車只看到告訴人一直跌倒,可能是看到我們下車人多緊張跑很快就跌倒,我就同告訴人說問題還是要解決,找個地方大家談一談,告訴人說好,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其他的被告打告訴人。後來大家就約在農場去談,告訴人是搭我們的計程車過去的,與我搭乘同一輛計程車,在車上我們也沒有打告訴人。到農場後,告訴人就主動打電話給他太太,說要談汽車協調的問題,我有向告訴人說車子已經修了26萬多元,我沒有說如果不交出26萬元,就不讓他活著離開農場,也沒有說他這種人打死算了的話。我們沒有強迫告訴人打電話給他太太,後來告訴人的太太就帶警察來抓我們。告訴人身上的傷如何來我不清楚云云(偵卷第95頁反面、96、142頁,原審卷㈠第98、158頁,原審卷㈡第99至108頁);被告乙○○辯稱:我在路上碰到丁○○,他就帶我去一個檳榔攤,叫我在那邊等,○○○鄉○○路○○道時,我人在車上,沒有下車,我們當時是叫車過去的。是丙○○叫車的,車上只有我與丙○○。我不知道要去那邊做什度,是丁○○叫我們過去的,到了龍潭交流道,我下車站在車旁,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打告訴人,我也沒有打告訴人。後來丁○○載我們去農場,車上有我、丙○○,告訴人是怎麼到農場我不清楚,在農場後,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並沒有打告訴人,我們是後來才到的,其他的人有沒有打告訴人,或是叫告訴人打電話給他太太,我不知道。後來我就回車上睡覺,其他人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直到警察來把我們逮捕云云(偵見卷第97、136頁,原審卷㈠第99至102頁、第158頁);被告戊○○辯稱:當初電話是庚○○自己講,庚○○說要告訴人出面處理,否則要告告訴人,我沒有搶電話講。庚○○在電話中,有與告訴人約好見面的時間、地點出來談,是我自願陪庚○○過去,我沒有另外找人過去。乙○○、丙○○,丁○○、己○○都不是我找的,他們是剛好在檳榔攤,聽到我們的對話後自願過去,庚○○也沒有找他們。他們知道出去要瞭解庚○○出車禍要談賠償的事情,是我開我的車載丙○○、丁○○,乙○○有沒有我忘了,庚○○好像是坐計程車過去,他的車上還有己○○,時間、地點都是庚○○約的,我們是一起過去。到了交流道那邊,我找不到停車位,我就在車上等,沒有下車,丙○○好像也沒有下車。我是後來要走的時候才有下車,下車的時候,庚○○說要找一個陰涼的地方講,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好像沒有受傷,還走過來坐上我的車子,我沒有打告訴人。後來車子開到農場那邊就停下車,大家都有下車,而告訴人是自己下車的。告訴人坐在那邊的涼亭,庚○○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我們有些人在旁邊散步,我當時站在旁邊,己○○也站在旁邊,其他的人在做什麼忘記了。庚○○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就說要打電話給他老婆,我沒有說如果告訴人沒有拿出26萬元,就不讓他活著離開農場,庚○○、己○○也沒有說。我們都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打電話給他太太說車禍的事情,告訴人就把電話拿給我講,我請他太太過來處理告訴人之前車禍的事情,後來告訴人的太太就帶警察過來云云(見偵卷第
98頁,原審卷㈠第105至107頁、第158至159頁,原審卷㈡第100至102頁);被告丙○○辯稱:當初是丁○○打電話叫我載他去中壢,從中壢回來的時候,他說要去他朋友(指戊○○)的檳榔攤坐一下,後來他們好像有談好要去哪裡,丁○○就找我一起去,去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就和他一起去。我是讓戊○○載,車上還有乙○○,丁○○當時有沒有在車上,我不太記得。我和乙○○不熟,乙○○是丁○○的朋友,乙○○是騎機車到檳榔攤。後來到了交流道那邊,我在車上睡覺,外面發生什麼事,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後來為何會到農場,我也不知道,是他們開車,我被載過去的,在農場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一直都在睡覺,直到警察叫我起來云云(見偵卷第101頁,原審卷㈠第102至105頁,原審卷㈢第20至22頁);被告丁○○辯稱:當天我在戊○○的檳榔攤,本來要和戊○○回去,戊○○說要幫人家處理車禍糾紛,等處理完之後,再順道載我回家。雙方在交流道那邊先碰面,我沒有下車,我坐在戊○○的車上看到告訴人想要跑,庚○○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後來告訴人和庚○○就一起上車。戊○○的車上還有乙○○、丙○○,我、戊○○、乙○○、丙○○當時沒有下車。後來車子又開到農場,我、戊○○、丙○○、乙○○都坐在車上沒有下去,只有告訴人、庚○○、己○○下車,坐在椅子上談。戊○○只有下車0下,後來又上車。戊○○下車作什麼我不知道,我看到戊○○在講電話。後來告訴人的老婆來了,警察也跟著到,我們就被叫下車。我不知道告訴人後來有受傷,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什麼人打告訴人。當初只是要告訴人賠償車禍的損失。如果照告訴人說的我們那麼多人打他,告訴人的傷勢應該不只如此。我在農場時,明明看到告訴人還可以走路,告訴人的太太、警察來了以後,告訴人就突然倒下去云云(見偵卷第100、136頁,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原審卷㈡第101至103頁);被告己○○辯稱:當初是庚○○叫我一起去瞭解車禍的糾紛,我要去之前,有打電話給重案組 甘秉正 小隊長。案發當天是庚○○與告訴人約好要在那裡見面,庚○○叫我一起去,我就騎機車載庚○○去戊○○的檳榔攤,庚○○是怎麼與對方聯絡,我不清楚。是庚○○拜託我去交流道那邊瞭解,我就叫戊○○一起去,我不認識丙○○、乙○○、丁○○,他們為何會一起過去,我不知道,庚○○有沒有拜託他們過去,我不清楚。我們搭兩部車過去,一輛車是租來的計程車,我坐丁○○開的車,車上有丁○○、庚○○,其他的人坐戊○○開的車。在交流道時,我和庚○○、丁○○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也不知道什麼人有下車。後來不知道是誰說地方太熱,要去陰涼的地方談。告訴人是坐戊○○開的車,應該是他自己上車的,而到農場時,告訴人也是自己走下車的,我們六個人也都下車。下車之後就由庚○○與告訴人談,後來告訴人自願打電話給他太太,告訴人撥通後,就把電話拿給戊○○聽,電話中戊○○叫甲○○的太太過來處理事情,沒有叫他太太帶錢過來,我們其他的人都在樹下坐著。當時並沒有人在車上睡覺,因為那時候太熱了,車上根本沒有辦法睡。在交流道的時候有沒有人在車上睡覺,我不清楚,我沒有打他,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㈡第138至143頁,原審卷㈢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60、163、165、169、170、174頁)。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周唐彌因所在不明而屢經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3、165至166頁)。是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周唐彌到庭證述,然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經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干銀保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如後述),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六人所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周唐彌、干銀保證述明確,茲臚列如后: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7月18日12時
5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遭庚○○等人持棍棒毆打我,致我倒地不起時,強押我上5H–5447號自小客車,由丙○○抱我上車,並繞行直到平鎮市福林里3鄰山仔頂30號廣場涼亭」、「有遭庚○○、戊○○、丁○○、己○○、丙○○、乙○○等人輪流分持棍棒、徒手及腳毆打我,並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是因為於92年3月19日與庚○○發生車禍,因車禍發生後我全權交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代為理賠,全案也送往調解委員調解,後來由保險公司理賠對方庚○○車輛損失,可能是庚○○不滿意保險公司所理賠金額,所以今日把我押出來並限制我行動自由,並在平鎮市福林里3鄰山子頂30號開口向我恐嚇要求賠償修理費新台幣26萬元,醫療費34萬,共60萬,問我有沒有意見,我一時無法到這麼錢他們叫我打電話給未婚妻周唐彌,於是我就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未婚妻周唐彌叫她帶錢來贖我(金額多少沒有說)」、「是戊○○及庚○○指使其他人毆打並限制我行動自由」、「庚○○說如果不付60萬元,我就別想活著回去,找誰來處理都可以,只要有人肯付錢,問我願不願意處理,而戊○○、己○○等人在旁附和,讓我心生畏懼,並由戊○○叫我先把汽車典當可以先拿十幾萬出來」、「駕駛人為戊○○,右前座庚○○、左後座丙○○、右後座丁○○,而我被脅持坐在後座中間」、電話都是戊○○拿我行動電話撥打,而我只有與周唐彌通一次電話而已,我不知戊○○撥打幾通行動電話給我未婚妻周唐彌」、「我只見過庚○○,其他都不認識,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對你作什麼)沒上車前福(指戊○○)拿棍子打我腿部、手部,用腳踢我背部,到了農場用手掌打我的臉,跟三人上車時由福開車,並叫我低頭,不能看外面,並搶走我的手機鑰匙,並且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老婆」、「(詮呢)他拿棍子亂打,手腳受傷比較嚴重,是上車之前打的,我用手護著我頭部」、「(乙○○呢)他空手打我及用腳踢我,打我背部、手部及踢左腳沒斷的一支,當時右腳已斷掉」、「(誰抬你上車)福、丙○○、丁○○」、「我一下車,他們三部車把我圍起來,所有人衝上來,就亂打一陣,打斷我的腿」、「己○○打完後就說叫我拿錢出來,否則不讓我活著回去,戊○○也說你把錢拿出來否則不讓你活著回去,後來金額是由己○○講,乙○○到農場沒說什麼,但他一直繞農場四周好像在把風,丁○○說你就人家說什麼你乖乖地照著做,否則你別想活著回去,你乖乖照著做就放你回去,丙○○也說你乖乖照他們說的做,否則別想活著回去」、「當初其他五人先打我,他(指庚○○)在旁觀看,等五人打我腿斷了以後,才走過來我身旁並踢我一腳,並說沒把我打死,只把腳打斷,算剛好而已,就叫他們把我拖上車」、「一個女孩子,她說要辦護照出國,和我約在龍潭交流道,說要將所需證件資料帶過去。…我到了之後當時只有一台墨綠色雅歌的車那個女孩子把車窗搖下來叫我往前開一點,我往前開了之後,就下車要跟她拿資料,結果她車上就下來兩個男的,後面另外兩台車,也下來三個男的,就開始打我。…五個人打我之後,庚○○才下車來踹我小腿,跟其他人說把我打死算了這種人,然後叫那五個人把我抬上車,其中兩個人把我抬到戊○○的車上,總共有四個人跟我坐同一台車,把我載到農場去是戊○○開車,庚○○坐副駕駛座。…下車後,他們跟要錢,戊○○、庚○○說不拿60萬出來就別想活著離開,其他的人叫我好好聽話」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反面至135頁、第141頁反面、第1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7月18日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約我出去,之前就用打錯電話為理由,後來又說是我服務過的旅遊客人介紹他來的,他說要找我幫忙辦簽證等相關資料,…案發當天他打電話約我到龍潭交流道碰面,要給我辦出國的資料…我下車後沒有看到約我的那名女子下車,對方首先下車的是丁○○、丙○○,之後另一部車上的戊○○也下車,戊○○就說我勾引他老婆,並用手打我的臉,丁○○、丙○○也有打我,丁○○是拿圓木棍打我,他們也有打我的腳,後來兩部車上其餘的男子也下來一起打我,只有約我出來的那名女子沒有下車,我從頭至尾都不知道該名女子的身分,…他們打完我之後我抬頭看到庚○○,庚○○過來踹我的腳,並說『這種人,打死算了』,後來就說這裡人太多,要到其他地方去,因我的腳受傷,由丙○○、丁○○及其他人抬我上車,他們把我的頭壓下去命令我不准看外面,丙○○並有拿1把小刀抵住我的肚子。車子後來開到第2個案發現場農場,…後來他們就把我拖下車打我,那時我的車鑰匙、行動電話都被戊○○沒收,庚○○拿車損的帳單給我看向我說他已經找人出來了,如果我不拿出60萬元不可能活著回去…後來庚○○說我有1個未婚妻,他們不知道怎麼查到我未婚妻的其中1隻行動電話,但是撥打該支電話沒有人接聽,庚○○叫我打電話給我未婚妻要他拿錢過來,否則不讓我活著回去。後來戊○○就用我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的未婚妻,因我未婚妻說要聽到我的聲音,所以他們就把電話拿給我聽,我向未婚妻說他們要向我要錢,否則不讓我活著回去,我叫他把家裡的現金拿來…我與我未婚妻講完之後庚○○、戊○○都有把電話接過去聽,他們與我未婚妻約在龍潭交流道。他們是派庚○○、己○○過去接我未婚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150頁)。已明確指述其遭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人毆打、限制自由之過程。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未婚妻周唐彌於警詢時證稱:「(對
方有否電話告知你把甲○○押走並要你交付金錢)有」、「對方係於本(18)日13時17分使用我先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告知我先生現在係跟他在一起,隨即叫我先生甲○○與我對話。我先生要我準備26萬元,不然他們不讓我走。接著對方跟我說,上次車禍修理費26萬元,你先生現在身上沒錢,你說怎麼辦,我問對方現在在那裡,對方回答在龍潭交流道附近,我說我拿錢過去,對方回答並要我過去處理,我隨即趕赴北二高龍潭交流道下」、「大約14時30分,我在北二高龍潭交流道下(當時坐在計程車上等待),此時有一部本田廠牌自小客車開至我所乘坐計程車旁搖下車窗要求我跟他們後面走,隨即到了右述地點。我到了之後有看見我先生甲○○,我看見他時全身是傷,當時在場者經我當場指認,係庚○○、丙○○、乙○○、丁○○、己○○等六人在場」、「我到達現場時,庚○○及己○○等二人問我26萬要不要付,我說好,我現在人已經來了,看你們要怎麼樣,當時我先生腿已被打斷,全身瘀傷無法動」等語(見偵卷第64至66頁)。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即92年7月18日下午13時17分許接獲嫌犯以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嫌犯先告知其被害人甲○○係與之在一起,再讓被害人甲○○與其通話,被害人甲○○於電話中要其準備26萬元,不然嫌犯不讓被害人甲○○離開等語,嫌犯復向其表示要其過去處理被害人之前之車禍事宜,其隨即依嫌犯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趕赴北二高龍潭交流道下,並由嫌犯駕車導引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3鄰山子頂30號之農場,到達農場後即見被害人甲○○全身是傷等語,並明確指認案發當時之嫌犯即係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六人。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表哥干銀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是何的表哥,當時何的太太周打電話跟我講何被人家押走,必須拿錢解決,因為我親哥也是平鎮分局警察,我打電話給他,他和同事帶武器尾隨周唐彌計程車到現場,到時他們都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下午2點多,周唐彌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上班,他說告訴人出事了,因為車禍的事情對方要他拿60萬元過去,問我怎麼辦,並說他們約在龍潭交流道,我叫他先坐車過去,我來通知我哥哥干銀雄,他任職平鎮分局刑事組。干銀雄知道後叫我把周唐彌電話給他…後來他就先回分局準備,我因為擔心所以也到龍潭交流道去。到了交流道看到周唐彌搭乘的計程車也到了,後來看到嫌犯的車子有人下車與周唐彌溝通後,周唐彌坐著計程車跟著嫌犯的車走,我們尾隨著過去…看到警方把在場的被告壓制在地上,並看到告訴人沒有辦法站,由周唐彌扶著他,他全身髒兮兮的,後來就趕緊把告訴人送到醫院去,警方的人在附近蒐證,我跟著告訴人一起去敏盛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155頁)。已明確證述其於證人周唐彌以電話告知被害人甲○○遭人挾持,對方要求拿錢解決後,即通知其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兄長干銀雄,干銀雄遂帶同警員趕赴龍潭交流道,並尾隨證人周唐彌之計程車至上開農場後,看見被害人受傷無法站立,由其陪同被害人甲○○至敏盛醫院等情。
⒋衡諸證人以其所見所聞,就其記憶所及而為之陳述,因時間
距離長遠就陳述的細節或有不同,本件證人周唐彌、干銀保雖就被害人甲○○於電話中告知之金額所述不同,然此僅係證人陳述詳細程度之差異,尚不得以此些微之差異,遽認證人周唐彌、干銀保之上揭證述不可採之依憑,況證人周唐彌、干銀保所述情節亦與告訴人所述各情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周唐彌、干銀保與被告庚○○等六人素昧平生且無怨懟仇恨。殊無惡意設詞構陷被告庚○○等六人之理,是本院認證人周唐彌、干銀保上開證詞,均屬可採。
㈢、而被害人甲○○於92年7月18日確實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肘挫傷併血腫、背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93年3月11日醫準字第0930000865號函暨所附之甲○○病歷摘要表、敏盛綜合醫龍潭分院93年5月11日93盛分總字第2266號函暨所附之甲○○急診病歷表影本、93年6月14日93盛分總字第2295號函暨所附之甲○○中文急診病歷表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93年5月14日醫準字第093001761號函暨所附之甲○○相關病情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137至138頁、第173至179頁,原審卷㈡第18至27頁、第52至53頁)。參以被害人甲○○指訴案發當日遭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人毆打成傷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甲○○於92年7月18日確實有遭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六人毆打成傷一節,堪信為真。
㈣、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六人雖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甲○○身體之犯行,並各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六人前經原審隔離並分別訊問後,渠等所辯相互齟齬、矛盾,對於各自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庚○○、乙○○、戊○○、丙○○、丁○○、己○○何人所述為真。況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人均供承確有於龍潭交流道及農場與被害人甲○○碰面並討論之前車禍糾紛賠償事宜,已如前述,又被害人甲○○前去龍潭交流道,與被告庚○○等六人碰面時尚未受有任何傷勢,而於警方前往查獲現場(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3鄰山子頂30號之農場)時,卻已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肘挫傷併血腫、背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於雙方會面談判之期間內,被告庚○○等人對於被害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抑或造成之原因,衡情應有所見聞,然渠等竟均供稱不知情,顯與常理不符。參以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非輕,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年滿28歲(00年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6頁),係一身體健全之成年男子,衡情於遭逢他人毆打之際,若非遭眾人圍毆,致使無從抵抗,應可伺機轉身逃跑抑或出手抵抗,而不致任己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是被害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勢,應非僅遭被告其中一人出手毆打所致,而係被告庚○○等六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造成,堪以認定。
㈤、被告庚○○等六人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庚○○、戊○○、己○○復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渠等一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3鄰山子頂30號之農場,亦係告訴人自己聯絡證人周唐彌前來農場云云。然查,告訴人當時僅一人赴約前往案發地點(龍潭交流道下),而被告庚○○卻邀集乙○○、戊○○、丙○○、丁○○、己○○共六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龍潭交流道下),衡情一般人遇此情狀,必當藉機迅速離去,抑或要求至自己熟悉或人群集聚、安全之場所進行談判,豈有自願與被告庚○○等六人一同前往不知名之農場談論之前車禍賠償事宜之理?更遑論被害人甲○○當時已遭被告庚○○等六人毆傷倒地(已如前述),理應希望儘快離開被告等人,迅速就醫,又豈會自願隨被告庚○○等六人前往不知名之農場,再置己身於不可預知之險境中?甚且,被害人甲○○於龍潭交流道已遭被告等六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肘挫傷併血腫、背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復遭被告等六人強行帶至不知名之農場,若非已身陷危險之中,又豈會自願聯絡證人周唐彌前來,再令證人周唐彌亦身陷於險境之理?是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六人前開此部分各自所辯,核與常理相悖,均無可採。益徵被害人甲○○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庚○○等六人應係基於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一情,洵堪認定。
㈥、被告己○○供稱:伊要去之前,有打電話給重案組甘秉正小隊長云云。而證人甘秉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有接到他一通電話,他問我說他的朋友車禍,對方都不處理,現在約要處理,問說要如何處理,我告訴他車禍已經在派出所調查,希望他到派出所找承辦人約雙方到派出所協調」、他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覺得應該要找承辦的派出所處理」、「他好像也有提到備案的事,我也是請他向派出所報告,因為我沒有辦法受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至10頁)。固已明確證述其確曾接獲被告己○○之電話等情,核與被告己○○之上開供述相符。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己○○確曾與證人甘秉正聯繫,詢問有關車禍處理之辦法一情,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係屬合法、正當之行為。況且,證人甘秉正亦已明確向被告己○○建議被告等人應尋求合法途徑以資解決(已如前述),惟被告 鐘易儒 等六人實際上並未依證人甘秉正所建議之合法途徑加以解決,反而尋求私底下違法行徑加以處理(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上開證人甘秉正之證詞,而遽為有利被告告庚○○等六人之認定。
㈦、又被告庚○○等六人辯稱渠等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一節,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登邦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有這件事,我們在那裡經營休閒農場及檳榔攤」、「庭上的告訴人我並不認識,案發當天他有受傷我也不知道,但是當天我有送菸酒、檳榔過去,他們一群人在草坪上,有些人坐著,有些人站著,…我送東西後約10分鐘警察就來了。但是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被告到你們農場的期間你是否都有與被告他們在一起)沒有,我只有送煙酒、檳榔過去而已,但是我送東西過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他們有動手打人」「我送檳榔過去的時候還沒有注意到他有受傷,但是警察來了以後就看到他好像有受傷,躺在地上手撐著草皮,好像很痛苦的樣子」、「(送檳榔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嗎)當天有很多人在場,我不可能會注意有哪些人,是後來警察來了,我才特別注意」、「(送檳榔的時候有沒有看到其他的人臉色怪異)我不會去在意客人的臉色,只是要賺錢而已,不會注意這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70頁)。已明確證述其僅有在送檳榔、煙酒時,方有接近被告庚○○等一行人,並未看到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甲○○,亦未注意被告庚○○等六人或被害人甲○○之表情、神情為何一節。而依上開證人陳登邦之證述,可認證人陳登邦接觸被告庚○○等六人之時間甚短,參以證人陳登邦亦已明確證稱其於送檳榔時並未注意到被害人甲○○是否在其中,則其既未能注意被害人甲○○是否在現場,又如何能知悉告訴人甲○○是否先前已遭被告庚○○等六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亦難據證人陳登邦所述,而得以採為有利被告庚○○等六人認定之依據。況證人陳登邦亦明確證述警察來了以後就看到被害人好像有受傷,躺在地上手撐著草皮,好像很痛苦樣子等情,益徵被告等六人所辯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一節,洵屬不實在,不足採信。
㈧、另被告庚○○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就有無告知證人周唐彌金額一點,前後反覆不一;告訴人與證人周唐彌、干銀保就金額多少互有不符;告訴人渲染事實而指稱係被告等人查到證人周唐彌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實際上係告訴人自己打電話聯絡證人周唐彌過來;本件並無告訴人所稱「 小薇 」之女子;告訴人係自行步行到醫院,並非無法行走,住院僅短短五日,傷勢並非嚴重,且在車上究竟被告丙○○有無拿刀押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被告庚○○、乙○○、丙○○、丁○○之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有重大瑕疵,無證據能力;本件承辦員警干銀雄係告訴人之表哥,僅干銀雄對被告庚○○訊問及記錄,筆錄中卻故意記載記錄人 陳英凱 ,令人懷疑警員執法之公正性,是否將本件單純車禍賠償協調案件,刻意渲染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24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然查:
⒈本件證人周唐彌、干銀保雖就被害人甲○○於電話中告知之
金額雖有些許不同,然此僅係證人陳述詳細程度之差異,並不影響本院採信證人周唐彌、干銀保之證詞,做為認定本件被告庚○○等六人犯行之依憑,已如前述。是上開證言之差異,核與被告庚○○等六人成罪之構成要件要屬無涉。又告訴人甲○○、證人周唐彌、干銀保上開就被告庚○○等六人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主要情節所述,不僅互核相符,且亦有載有被害人甲○○傷勢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等六人經原審隔離及分別訊問後,彼此就案情經過所為相互矛盾齟齬之供述,難令本院採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告訴人甲○○、證人周唐彌、干銀保上開就被告庚○○等六人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主要情節所述,應屬較為可信且為可採,前已詳述。則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是否知悉證人周唐彌其中一支行動電話號碼、或者是否有告訴人所稱「小薇」女子.或者被告丙○○在車上有無持刀押住告訴人等情,顯係自字裡行間刻意挑取細微矛盾不一之處,或與被告庚○○等六人成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已不為法院於犯罪事實中所認定之點,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殊無足採。
⒉再關於被告庚○○、乙○○、丙○○、丁○○之警詢筆錄與
錄音內容不符,有重大瑕疵一節。經原審於90年6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庚○○、乙○○、丙○○、丁○○等四人之警詢錄音帶,其勘驗結果認上開警詢錄音帶之內容係全程連續錄音,並非先製作完筆錄後,才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錄音,係先行訊問後再整理,其中被告庚○○部分,其錄音帶內容大致與警詢內容相符,惟其中被告庚○○否認有圍堵告訴人及強押告訴人,稱係請告訴人上車談和解事宜,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只是告訴告訴人說當初車子買60萬元,問現在要如何處理,承認有持木棍敲告訴人之小腿;被告丙○○部分,錄音帶內容除被告在警詢時始終否認有強押及傷害告訴人的犯行,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涉案人我等庚○○六人所為」、「庚○○計畫我等涉案人參與行為」、「邀約我等涉案人協助強押被害人至他處並持棍毆打,再以電話通知其妻到場付款」不符,又被告沒有回答第一段警突之內容;被告丁○○部分,錄音帶內容除被告在警詢時始終否認有強打及傷害告訴人的犯行,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涉案人我等庚○○六人所為」、「庚○○計畫我等涉案人參與行為」、「邀約我等涉案人協助強押被害人至他處並持棍毆打,再以電話通知其妻到場付款」不符,又被告並沒有回答第一段警詢之內容,係警方陳述完畢後問被告,被告答「是」;被告乙○○部分,錄音帶內容除被告在警詢時始終否認有強押及傷害告訴人的犯行,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涉案人我等庚○○六人所為」、「庚○○計畫我等涉案人參與行為」、「邀約我等涉案人協助強押被害人至他處並持棍毆打,再以電話通知其妻到場付款」不符,又被告並沒有回答第一段警詢之內容,係警方陳述完畢後問被告是否要請律師,被告說不用。有原審93年6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4至47頁),可認被告庚○○、乙○○、丙○○、丁○○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確有不一致之處。惟查,被告庚○○等六人所為傷害及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犯行、業據被害人甲○○、證人周唐彌、干銀保指述明確,並有載具被害人甲○○傷勢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被告庚○○等六人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庚○○、乙○○、丙○○、丁○○之警詢筆錄是否採用,不影響被告庚○○等六人犯行之認定。何況,本案並未採用被告庚○○、乙○○、丙○○、丁○○等四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另被告庚○○等六人及上開辯護意旨辯稱被害人甲○○係步
行至醫院接受治療,且僅住院5日,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云云,然此僅為被告等人主觀對被害人傷勢之看法,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庚○○等六人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依據。況查,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確實因被告庚○○等六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肘挫傷併血腫、背部及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年滿28歲(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6頁),正值年輕力壯,身體之復原能力強,是尚不得以其僅住院5日,即認其傷勢輕微,且縱認被害人甲○○傷勢輕微,亦無解於被告等六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庚○○、乙○○、戊○○、丙○○、丁○○、己○○此部分所辯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乙○○、戊○○、丙○○、丁○○、己○○前開所辯,各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乙○○、戊○○、丙○○、丁○○、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乙○○、戊○○、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乙○○、戊○○、丙○○、丁○○、己○○所為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目的,本即在向被害人甲○○索取先前車禍之金額款項,是被害人甲○○因此被告庚○○等六人之要求遂而撥打電話予證人周唐彌,亦應認係被告庚○○等人為達索款之目的所為之行為,本應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強制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戊○○、丙○○、丁○○、己○○尚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而與剝奪行動自由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一節,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庚○○、乙○○、戊○○、丙○○、丁○○、己○○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普通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戊○○、丙○○、丁○○、己○○就上開所犯普通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55條之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被告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罪等前科,其中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上開數罪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甫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89年
8月22日執行完畢。分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0頁、第67至85頁,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第69至75頁),被告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庚○○、乙○○、戊○○、丙○○、丁○○、己○○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戊○○、丙○○、丁○○、己○○犯後猶否認犯行被告鐘易儒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2頁、103頁),惟審理時仍飾詞辯稱「我們沒有打他,他自己跌倒」(見本院卷第162頁),均毫無悔意,被告庚○○僅因車禍事故,卻邀集其他被告以此違法途徑向告訴人甲○○索款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且心靈恐懼,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分別量處庚○○有期徒刑6月、乙○○有期徒刑4月、戊○○有期徒刑5月、丙○○有期徒刑4月、丁○○有期徒刑5月、己○○有期徒刑4月,己○○部分並予以宣告緩刑,其量刑顯屬過輕。被告庚○○、乙○○、戊○○等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違背法令,且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公訴人應告訴人甲○○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以被告等人素行不良、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被告己○○並非真心認錯,不應諭知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乙○○、戊○○、丙○○、丁○○、己○○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庚○○僅因車禍事故,卻邀集其他被告以此違法途徑向告訴人甲○○索款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且心靈恐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庚○○、乙○○、戊○○、丙○○、丁○○、己○○之犯罪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尚自承確有傷害告訴人之部分犯行(見原審卷㈢第43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4、5、6、7項所示之刑,並就乙○○、丙○○、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之木棍一支,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庚○○等六人否認為渠等所有(見本院卷第171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鐘易儒等六人中之何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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